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孟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原告人丁某经济损失252347.3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2014年6月10日,原告人丁某依据生效的判决向孟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孟村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开始执行,执行员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赔偿余款142304.3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10043元)及执行费的义务,当办案法官找到被执行人王某之妻刘某时,刘某称其丈夫王某服刑期满出狱后,即已外出打工,自己要抚养11岁的孩子和赡养近80岁的婆婆,现自己也到处打工,暂无能力代王某履行赔偿义务。
在执行中,申请人丁某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王某曾向公安机关缴纳的20000元的保证金(已冻结)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王某在2013年4月19日向公安局缴纳的20000元保证金,孟村县公安局证实此款系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朋友李某代其缴纳。执行中王某的朋友李某对法院查封20000元的执行措施也提出执行异议,而原告人丁某要求法院将查封的20000元提取用于支付赔偿款。
争议及分歧
对于该笔保证金能否执行,执行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意见发生分歧,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对该笔保证金予以强制执行。认为,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用途和作用来说,是为了担保犯罪嫌疑人不致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在此法律并不追问保证金的出处,而且一旦犯罪嫌疑人有违刑诉法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对保证金予以没收,不会因为其是他人代为缴纳而予以免除,可见法律在此时将保证金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财产。倘若被告人遵守法律规定,则该笔保证金会依法予以退还给被告人,也不是直接退还给代为缴纳的人。另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若被告人的近亲属和朋友代为积极履行赔偿金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的,在此,也是将被告人近亲属的代为履行视为被告人自己的履行。故取保候审保证金可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财产,可以对该笔保证金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对该笔保证金予以强制执行。持该意见的人认为,从该笔保证金的来源看,是本案被告人王某的朋友李某代被告人王某缴纳的,故所有权应该归属李某。况且,本案中被告人遵守了刑诉法的规定,保证金应该依法予以退还,退还给原权利人。故本案中的保证金不能强制执行。
法律处理:
孟村法院在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缴纳的保证金能否强制执行关键是看该保证金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王某自身的财产,孟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的事实。证实此款系王某向李某所借,由李某代王某缴纳。因此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案外人李某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法对本案中的保证金予以解冻。再回到本案中,之所以裁定案外人李某的执行异议成立,主要理由是:《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从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保证金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可以作为刑罚执行,若不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就不能作为刑罚执行,根据此条的精神,可以看出,保证金在没有出现被取保候审人妨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保证金是谁交的,就归谁所有。故李某对这20000元的保证金提出的异议成立,法院对20000元保证金的冻结予以解除。
评析
笔者认为,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单位和他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代缴。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缴纳保证金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将根据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不同表现,分别作出退还全部保证金或没收全部保证金的决定,但没有确定保证金的执行归属问题。从这一点来说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主要原因是1、公安机关作为保证金的收取机关缺乏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数额。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即保证金只能由公安机关收取。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表明公、检、法机关必须以被取保候审人提供了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为前提,则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了保证金之后,才能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将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而将负责的公安机关同时确定为保证金的收取机关,就会形成决定机关在没有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下就做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尴尬局面,造成了决定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倒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保证金收取方法,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因此公安机关作为保证金的收取机构缺乏合理性。2、确定保证金数额任意性过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 元。”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的数额,只在司法解释中有一个下限的规定,没有对保证金的上限进行限定,导致了保证金的收取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司法人员出于人情关系或者接受一定的好处,甚至收受贿赂等,只收很少数额的保证金;有的执法机关为“创收”甚至“以案养案”而收取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保证金。前者,因不足以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致使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企图逃避刑事追究,造成打击不力的案件频频发生。后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不起高额保证金而不敢申请取保候审,使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能落实,形同虚设。
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违反第56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执行机关不仅要没收其保证金,而且还要对其做出其它相应处理,对未违反规定的,执行机关在取保候审结束时应将保证金退还被取保候审人,这取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属于担保金的法律性质,即被取保候审人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是向公、检、法机关担保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违反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机关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保证金管理不严,造成一些执行机关曲解取保候审保证金属于保证金的这一明确法律性质,即在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前提下,取保候审结束后,一些执法机关也不依法退还保证金,甚至占用或侵吞取保候审保证金。主要有:1.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后常被扭曲为刑罚中的罚金。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收取保证金并办理完取保候审手续后,以不作为态度对待案件,也就是不再对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不侦查终结以决定撤销案件或移送起诉,使案件最终不了了之。此类情况多发生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被取保候审人都明知,被取保候审人已构成犯罪的,被取保候审人交纳的保证金实际上就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课处的罚金,与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所不同的是,这仅仅是侦查机关以《取保候审决定书》替代了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而已。因此,当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后,侦查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也不再向侦查机关要求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则侦查机关以取保候审终结对案件作出的处理,以侦查权代替刑事审判权。2、任意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对不该取保候审的对象只要有钱就让保走。《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第60条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但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工作过去大多数是由具体办案单位提出后报分管领导决定的,这就难以杜绝个别办案单位由于利益驱动,而任意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将少数应以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对象也交钱放人,结果造成了犯罪分子依然逍遥法外。3、保证金无条件的演变成为没收款。执行机关没收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时,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一定条件中,被取保候审人并没有违反此规定,在取保候审结束后却被执法机关以《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通知予以没收。4、无限延长取保候审的时间。《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但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监督、制约的机制和惩戒措施,仍存在着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长期候而不审,实际上中止了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的现象,违反了取保候审的立法原意,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保证金则给予执法机关以可乘之机,将其贪污挪用。
因此要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针对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此,提出完善取保候审措施的三点思路:(一)严格立法。《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取保候审制度做出相应规定和完善,值得肯定。但有些地方仍不尽人意,需要完善。要变革现行的单一化单保制,实行有条件的双保制。单保和双保制各有利弊,但不一定要绝对化,可以变通地作些适当修订,即原则上使用单保制,但对重大经济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可采取双保制。要修订取保候审的违法处罚措施所存在的立法缺陷。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要承担罚款和刑事责任。其存在缺陷:处罚力度过轻、并未规定司法拘留、如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等。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严修订违反保证义务处罚的制度,对保证人规定更重的处罚度,增设司法拘留处罚方法和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罪,以加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三要合理规范违反保证法定义务的确认主体。建议修改现行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由哪个机关作出的,保证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的认定权就应属于哪个机关。(二)构建保证机制。办理取保候审,提供保证金或者保证人方式,确保侦查和诉讼顺利进行。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取保候审是采取人保的方式。由此可见,财保的不可靠性和“人看人”稳定性的思维模式依旧。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因此,详细、明确的规定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十分有必要。笔者认为,应当与取保候审的保证制度配套地建立相应的责任推定机制,即由保证人举证其与被保证人之间没有串通,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保证人之间没有串通,那么可以免责;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推定为与被保证人之间串通,依法负法律责任。因为保证人一般同被保证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尽管英美法系国家近亲属尤其妻子或丈夫之间有“作证豁免权”,但是取保候审措施本身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或人权功能。为此,对这种“豁免权”进行限制还是有必要的。(三)实行检察监督制。诉讼三阶段,环环有监督,首先,监督公安机关审批的取保候审或者拘留、逮捕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而羁押的,或者应予以羁押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及时纠正。当然,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处理有误,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其次,监督检察机关内部审批取保候审。其中侦查与审查批准取保候审科室分离,自侦部门需要取保候审的,要经过审批部门监督把关。最后,监督法院审批取保候审。对于错误审批的,要求其及时改正。
综合以上对取保候审保证金问题分析,根据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可见,保证金如果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可以作为刑罚执行,若不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就不能作为刑罚执行。保证金在没有出现被取保候审人妨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保证金是谁交的,就归谁所有。通过调查,证实本案此款系王某向李某所借,李某应为保证金的所有权人。故李某某对保证金提出的异议成立,法院对保证金的冻结予以解除。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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