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林系某公司的带车送货员,其以自有车辆为公司将货物运输给采购商。2014年4月13日,赵林驾驶该车辆在下班途中与行人李海文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文死亡的交通事故。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车辆是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但员工驾驶其自有车辆上下班,其行为已经脱离了公司的管控,应归于员工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担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该车辆形式上属于员工个人所有,但其本质上系公司服务车辆,且带车送货者驾车上下班亦为公司所认可,应当将其作为职务行为的延伸,应由公司担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从本案看,分析公司是否担责的关键在于认定赵林的驾车上下班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第一,肇事车辆系为公司服务的车辆,存在为公司执行职务的外在表象。第二,“带车送货者”即自行带车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其驾车上下班并非仅为个人代步,也应包含有为单位管理车辆的意思。第三,驾车上下班是“带车送货者”工作模式中的一部分,公司按照该种模式经营运输,表明其认可该种模式,因而可认定为赵某驾车上下班获得公司的默许授权。第四,在实践中,由于员工相比公司而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经济能力有限,认定“带车送货者”驾车上下班为职务行为有利于增进受害人的赔偿机会。
综上所述,本案应将该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公司应担责。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