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邱某和黄某同属一个村小组,黄某是某村小的学生。一日,邱某骑摩托车将在路边玩耍的黄某撞伤,黄某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学校也为黄某投保了平安险。邱某和黄某父亲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一个赔偿协议:1、黄某在医院治疗的费用由邱某承担,但黄某在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要交给邱某,并配合邱某到医保办及保险公司报销该笔费用;2、邱某一次性补偿黄某各项损失17000元;4、后续治疗费待黄某拆除内固定时,邱某另行赔偿;3、若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要承担违约责任10000元。后因黄某父亲想自己到保险公司报销该笔医药费,向邱某要回报销需要的材料时,双方发生纠纷。现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邱某赔偿黄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并主张协议无效。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赔偿协议中关于报销医药费的约定属于邱某和黄某父亲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条款是无效的,因该条款无效,所以邱某和黄某父亲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而且自始无效,邱某应当赔偿黄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邱某和黄某父亲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协议中其他条款是黄某父亲和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有效的条款,该无效条款并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中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邱某还需履行协议中的其他有效条款。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邱某和黄某父亲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协议中其他条款是黄某父亲和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有效的条款,该无效条款并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中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邱某还需履行协议中的其他有效条款。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邱某才是黄某医药费的承担主体,邱某为减轻自己的责任,其利用国家关于农民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就可按规定到农医保报销医药费以及保险公司要对投保了平安险的学生进行理赔的规定,和黄某父亲两人恶意串通,使黄某的病因符合农村医疗保险关于医药费报销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关于学生平安险理赔的规定,以此套取国家的报销和保险公司的理赔,黄某的父亲和邱某这一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保险公司的利益,属于无效条款。
其次,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1)、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2)、合同须有对价或约因;(3)、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4)、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5)、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本案中,黄某父亲和邱某就除医药费外的其他损失的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赔偿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黄某父亲和邱某就其他方面达成的协议条款是有效的。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黄某父亲和邱某达成的协议虽有无效条款,但协议中的其他条款是有效的,所以协议中的有效条款不因无效条款而无效。
综上,本案中黄某父亲和邱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虽有无效条款,但其他条款是有效条款,故协议中的无效条款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邱某还需继续履行协议中的其他有效条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