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秦海与田文是相邻的两个家具厂的业主,两人的关系非常好。一方面因为关系好,另一方面也为了图省事,平时不任哪个厂有板材装卸的事,都会相互请工人帮助卸货。
2012年10月15日下午14时,秦海派其工人胡峰到田文家具厂,请该厂正在上班的赵普帮忙卸货,赵普遂到秦海家具厂中帮忙。赵普在帮助胡峰卸货过程中,赵普不慎被掉下的板材砸伤腿部。
【分歧】
对于该案中赵普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谁承担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普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被帮工人胡峰赔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普帮助胡峰卸货系不求报酬的帮工行为,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胡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普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雇主田文赔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普系田文的雇员,其当日工作时受邀帮助胡峰卸货的行为,在日常工作中已经得到雇主田文的默许,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为雇主田文从事雇佣活动。赵普作为田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田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普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雇主田文和被帮工胡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田文基于雇佣法律关系而对赵普负有赔偿责任,而胡峰基于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对赵普亦负有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赵普系田文的雇员,其当日工作时受邀帮助胡峰卸货的行为,虽然没有受到其雇主田文的明确指示,但在日常工作中已经得到雇主田文的默许,其行为也是为了其在板材到货时得到秦海家具厂中的工人的帮助。可见,赵普在工作时帮助胡峰卸货的行为是为了其从事的雇佣活动的顺利开展,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其受邀帮助胡峰卸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为雇主田文从事雇佣活动。赵普作为田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田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该案中,赵普帮助胡峰卸货系不求报酬的帮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胡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的行使以其损害得到赔偿为限,而不受法律未明确规定之限。故本案中,赵普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雇主田文和被帮工胡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