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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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墙时承揽合伙人受伤,其他合伙人应否担责

【案情】 2013年7月3日,原告黄某和被告曹某、吴某、廖某等4人承揽被告邹某房屋内的墙体拆除工作,邹某以10000元作为4人劳动报酬。2...

    【案情】

    2013年7月3日,原告黄某和被告曹某、吴某、廖某等4人承揽被告邹某房屋内的墙体拆除工作,邹某以10000元作为4人劳动报酬。2013年7月12日下午,黄某在从事拆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被倒塌的墙压倒昏迷,后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53724.37元。原告在要求被告邹某、黄某、曹某、吴某、廖某等5人承担赔偿责任遭拒后,遂将5人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中,黄某在从事墙体拆除工作中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定作方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由邹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中存在过错,其他合伙人对受伤合伙人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黄某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部分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的债务,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民通意见》第47条的规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应当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出现的如成员受伤等情况。伤者系为全体合伙成员谋利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邹某与黄某、曹某、吴某、廖某等人之间存在的承揽法律关系。一种是黄某、曹某、吴某、廖某4人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

    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造成自身损害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定作人在选任人方面有过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突出特征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遭受自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伤者适当的经济补偿。因受伤合伙人在执行合伙经营活动中本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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