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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盗割通讯电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 李俊利用夜晚无人之机共盗割通信电缆9次,共计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160米、100对通信电缆1280米,价值人民币共计82000余元,...

    【案情】

    李俊利用夜晚无人之机共盗割通信电缆9次,共计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160米、100对通信电缆1280米,价值人民币共计82000余元,造成当地2200余户电话中断二小时以上。

   【分歧】

    对于该案中李俊的行为定性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割通信电缆,数额特别巨大,故应该定性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俊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割电缆线的过程中,造成 2200余户通讯中断达二小时以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认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各种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是结果犯,要求罪犯实施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行为要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四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情形。该案中,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通信电缆,造成2200余户通讯中断达二小时以上,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共计82000元。其行为同时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

    其次,本案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二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象竞合犯无须数罪并罚,而按其触犯数罪中的最重的犯罪论处。

    基于上述想象竞合犯的理论,选择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应从实际量刑的立场考量。李俊盗割电缆价值是人民币共计82000元,在犯罪地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量刑,只能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从量刑的角度看,盗窃罪重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当然应以盗窃对其判处刑罚。综上所述,李俊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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