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1994年2月,原告张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经过双方父母的同意后登记结婚,婚后在同年11月生育女儿张某。张某某与刘某某婚后抚养女儿成长,一家三口的生活和谐美满。2014年6月,原告张某某无意间发现女儿献血的检查资料上写明血型为A型,而自己和妻子血型均为B型。为了证实自己的猜测,原告张某某咨询了医生和专家,最终结论是自己的一手带养的女儿竟非自己的骨肉。恼羞成怒的原告张某某随即逼问妻子,才从其口中得知真相,原来刘某某婚前与其同乡陈某交往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因为父母不同意便分手,之后与张某某认识恋爱结婚,并生下女儿张某。事情真相大白,原告张某某背负着痛苦与愤怒将妻子刘某某和陈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妻子刘某某和陈某返还过去20年的抚养费1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分歧】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刘某某要求赔偿,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能够得到支持,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张某某能否要求“第三者”被告陈某返还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失。为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理由是:最高法院[1991]民他字第63号的答复意见中说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可酌情返还……”该解释虽然没有表明婚前与他人受孕的情形,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司法原则,本案中刘某某是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才导致生育一女,且事情已过了20年之久,追索抚养费已经超出了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张某某不能向“第三者”陈某主张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返还抚养费,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理由是:张某某要求返还抚养费并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本案中的时效计算应当是从被扶养人张某年满十八周岁即从2012年11月开始计算,因为对张某的抚养一直持续至2012年11月,此案中诉讼时效的话应从抚养行为结束时开始计算,所以应当支持返还抚养费。至于精神抚慰金则不应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两项诉求。理由是:陈某在结婚前与刘某某发生了性行为,导致刘某某怀孕并生育一女。与张某某结婚后刘某某和陈某一直隐瞒了事实,从而使张某某履行了本应当由陈某履行的对女儿张某的抚养义务。由于刘某某与陈某的共同过错行为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给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张某某可以要求陈某承担赔偿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婚姻法》第25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陈某应对张某有抚养义务这是不庸置疑的,而原告张某某基于抚养女儿张某付出了相应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对张某之生父则构成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某某误以为张某是其女而抚育之,使第三者即本案被告本该承担的抚养费而没有承担,从而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返还抚养费10万元。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2014年6月才知晓女儿张某不是其亲生的,故张某某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
再次,关于精神抚慰金。刘某某婚前自愿与被告发生关系,被告陈某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关系。张某某与陈某之间形成的是不当得利之债,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是受益人将所受利益返还受损失之人即可,没有另外规定精神赔偿。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