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8月5日晚9时,原告朱某在家接到丈夫张某用手机打的电话,告知其被绑架勒索,绑匪向原告勒索20万元,并指定当日次日上午9时至10时在某市区菜市场对面,约点交钱,否则将要杀害张某。5日晚9时10分。朱某向某公安局110报案。某公安局巡警大队值班干警于9时15分接到110的电话指示,立即赶至朱某家里,当了解该案为绑架勒索案后,随即朱某带到某公安局办公大楼,并同时通报刑侦大队大队长。大队长在接到巡警大队值班干警报告后,立即赶到公安局。大队长等人立即分头向朱某及家人、朋友了解询问案情。随后,大队长带人到监控中心查看车辆出入录像,没有发现异常,由于时间太晚,便跟朱某及其亲属将明天再来,今天太晚了回家先听消息。6日8时许,某区公安局召开科、所、队长会议,研究部署侦查抓捕工作。8日晚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但被害人张某已于6日凌晨左右被杀害。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区公安局在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及时赶到了朱某的住所,刑警大队也开展了一些侦查工作,并无拒不出警或拖诿不接案的情形,故不存在行为不作为的情况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被害,是犯罪人进行绑架勒索犯罪活动直接造成的,某区公安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使张某有可能避免死亡没能得以避免,故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不作为,也叫危险防止型行政不作为,这里也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完全不作为;二是不完全作为。某区公安局在处理该案中没有及时采取紧急行动,调集足够警力进行布控,至次日才开始紧急行动,处警不力,违反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应该是一种不完全作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本案中张某的被害,是犯罪人进行绑架勒索犯罪活动直接造成的,某区公安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使张某有可能避免死亡没能得以避免,故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