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6日23时30分许,洪某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与前方程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洪某手臂受伤,便叫程某报警,后与程某一起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人员到来。交警部门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洪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要求其进行呼气测试酒精含量,因洪某未配合进行呼气检测,交警人员将洪某带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抽血检测,洪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与程某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分歧】
关于洪某委托他人报案,并一直留在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洪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归案的情形,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因病、伤委托他人先代为报案,或者先以电信报案的。本案中洪某在车辆碰撞中手臂受伤,便委托程某报案,后与程某一起等候交警部门人员的到来,配合交警人员的调查,直到测出自己血液中酒精的含量,所以洪某应成立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并列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洪某虽委托程某打电话报警,并一直留在现场,但洪某没有交待自己酒驾的事实,而是交警人员带其到医院进行血液检测,所以洪某不成立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洪某委托程某报案的动机并不是要如实供述自己酒驾的事实,而是让交警处理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刮碰事故发生在晚上23时30分,距离洪某午餐饮酒已有10个小时,洪某认为自己早已酒醒,而且当程某的朋友吴某询问洪某是否喝了酒时,洪某断然回答没有喝酒。事故造成洪某手臂受伤,双方就如何赔偿,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于是洪某便叫程某打电话报警。所以说,洪某委托他人报警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已触犯危险驾驶罪。
其次,洪某委托他人报警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酒驾的事实。交警部门人员到达现场后,洪某没有主动向交警人员交待自己有饮酒,而且当交警人员发现洪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要求其进行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洪某未配合进行呼气检测,而是交警人员将其带到医院进行血液检测,结果为醉酒驾驶。
综上所述,本案中,洪某虽有叫其他人打电话报警,并一直留在现场,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酒驾的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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