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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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死后,继母对继子女是否有优先抚养权

【案情】 2011年4月15日,李某与向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笑笑(化名,2004年3月5日出生)由父亲向某抚养成年。2012年2月3日,...

    【案情】

    2011年4月15日,李某与向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笑笑(化名,2004年3月5日出生)由父亲向某抚养成年。2012年2月3日,向某与唐某登记结婚,笑笑随父与唐某共同生活。2013年8月7日,向某因车祸身亡,保险公司理赔向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2万元。向某死亡后笑笑一直由继母唐某抚养。2014年6月,李某向唐某提出让笑笑随其生活,遭到唐某拒绝,李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诉称,我是笑笑的生母,对笑笑享有法定的抚养权,笑笑应该由我抚养。

    被告唐某辩称,笑笑随我生活二年多,我将其视如己出,笑笑也非常喜欢我。而李某这二年多来从未尽过母亲的义务,她想要回笑笑无非是冲着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来的,我无论如何都不会将笑笑交由李某抚养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为原则,经过二年多的共同生活,被告唐某与笑笑之间已经形成了具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唐某对笑笑十分疼爱,且表示愿意继续抚养笑笑。而原告李某在此期间从未探视笑笑,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笑笑与李某之间难以在短期内建立感情,如变更抚养确实不利于其成长。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生母与继母谁有优先抚养权,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与笑笑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此期间是由向某和唐某共同抚养笑笑,唐某在经济上的付出并不多,故唐某与笑笑之间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而是一种直系姻亲的继母子关系,向某死后这种继母子关系自然终止,笑笑应由其生母李某抚养。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与笑笑之间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这种关系不能轻易解除,从有利于笑笑的成长考虑,笑笑应由继母唐某抚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理论上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名分型、事实抚养型和收养型。第一种是纯粹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或者说是名分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随着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第二种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子女给予了事实上的抚养而形成的一种拟制血亲的关系。第三种是形成了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对于第二种,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事实抚养型的判断。如何确认事实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法律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从经济上、时间上及情感上三个方面去考量。继父母是否给付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生活费用是形成此种关系的首要条件,无论继父母是单独抚养抑或与生父母一方共同抚养,也无论继父母经济上的付出多寡,只要力所能及,就应肯定其抚养行为;其次,对继子女抚养时间长短也是一个考量因素,如果时间太短,继父母子女之间尚未建立一种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也就谈不上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此外,从情感上去把握继父母子女关系也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继父母子女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但双方确实形成了一种相互信任、相互依赖的情感,从而达到了直系血亲关系的程度,就应肯定彼此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唐某与笑笑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唐某尽了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并对笑笑疼爱有加,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

    3、事实抚养型有优先抚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这说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仅有法定的抚养权,且从立法本意看要优先于生父母的法定抚养权。结合本案,唐某一方面对笑笑依法具有优先抚养权,另一方面从保护未成年的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因唐某与笑笑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稳定、和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由唐某抚养也更为适宜,如强行让笑笑去李某处适应一个陌生的生活环境,是不利于笑笑的健康成长的。

    综上,继母唐某享有优先抚养权,笑笑应由其抚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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