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其丈夫刘某结婚多年,未生小孩。后王某到医院检查得知患有子宫性不育症。出于抱子心切,夫妻俩决定“借腹生子”,遂雇请年轻女性李某代孕。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夫妻二人的受精卵植入李某体内,待李某生产后,小孩归王某夫妇所有,王某夫妇支付李某报酬3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李某顺利诞下一男婴。不料,经过十月怀胎,李某对男婴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其不愿意将孩子交给刘某夫妇抚养。
【分歧】
对于小孩抚养权的归属,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双方之前的合同约定,小孩应由王某夫妇抚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孩是李某所生,应由李某抚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借腹生子”是指是指借助别人的子宫,植入夫妻的受精卵,生下与自己和丈夫有血缘关系的孩子。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被明令禁止的。虽然在刑法、民法等大法中对此没有规定,但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及《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其次,尽管借腹生子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是对已经通过代孕生产的婴儿,其抚养权产生纠纷的,仍应得到处理。对于正常受孕并生产的婴儿来说,母子关系很明确,即分娩婴儿者为婴儿母亲。而对借腹生子的婴儿来说,谁才是婴儿的母亲,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提供受精卵的女性应为孩子的母亲,此类支持者认为,通过此种方式出生的婴儿与提供受精卵的夫妇存在着血缘关系,并存在着一定的遗传性。笔者认为,应将分娩者确定为婴儿的生母,因为婴儿从胚芽到最后的顺利出生,为其提供营养和生长温床的,十月怀胎,其艰辛和付出远远超出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
第三,双方签订的代孕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另外,人身关系不可转移和变更,亲子关系是自婴儿出生即确定的,不因当事人的协商和约定而变更。本案中李某经十月怀胎生育男婴,其作为母亲依法享有对小孩的抚养权。
综上,笔者认为,借腹生子,代孕者为小孩的生母,享有对小孩的抚养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