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系大庆人。 2012年,原、被告达成关于免烧砖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砖机款6.5万元的字据,但该字据未写明时间和欠款人名称。后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原告程某诉称自己将自己的一台免烧砖设备以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前期已付3万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又给付原告4万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5万元砖机款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砖机款2.5万元。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商定原告的免烧砖设备价款是7万元,并非9.5万元,被告前期已给付原告3万元,后期又给付原告4万元,现免烧砖机款已全部付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字据一张,认为这是欠条,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砖机款6.5万元。被告质证称该字据确系被告所书写,但并不能当作欠条使用,也不能由此证实免烧砖设备价款就是9.5万元。事实是:当时双方商定砖机价款是7.5万元,被告先行给付原告1万元定金,再另行为原告出具一张6.5万元的字据。但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先付款3万元,砖机价款变更为7万元。后期被告又付给原告4万元,免烧砖机价款全部付清了。因为该字据没有年月日,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所以当时就没有抽回。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负有证明其买卖合同价值是9.5万元,而原告只是提供一份没有落款时间和欠款人的名字的字条,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此买卖免烧砖设备款变更为7.5万元应由被告举证,而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免烧砖设备价款的举证责任到底是谁?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未落款姓名和日期字条的性质。所谓欠条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要想构成欠条,就必须得有欠款人签名或盖章,因为它表示欠款人是谁,是构成欠条成立的要件。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字据不是完整的欠条,只是一种证明辅助材料。原告主张是欠条证明力不足,好在在诉讼中被告承认这字据是自己书写,并承认欠原告6.5万元购买设备款。被告这一自认行为弥补了该字据构成欠条的成立要件,使该严重瑕疵的欠条得以补正,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产生欠条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在出具欠条6.5万元时先行给付原告免烧砖款3万元。而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在合同商定时,原来先行给付的价款应为1万元,免烧砖款总价款为7.5万元,此后应原告要求,将先行给付价款变更为3万元,免烧砖设备总价款变更为7万元。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商定原告先行给付3万元,此后出具的6.5万元欠条,免烧砖价款为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确实先行给付免烧砖设备价款3万元,而原告持有的被告所书写的6.5万元欠条,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及出具日期,但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所书写,却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当时先行给付价款是从1万元变更为3万元,也不能证实免烧砖设备价款为总额为7万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证据优势原则,应由被告承担免烧砖设备总价款为7万元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最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