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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

【案情】 王宁是宋宇雇佣的采矿工人,2010年3月的一天,王宁在工作中因事故死亡。一周后,王宁的妻子黄云,与宋宇达成赔偿协议,约...

    【案情】

    王宁是宋宇雇佣的采矿工人,2010年3月的一天,王宁在工作中因事故死亡。一周后,王宁的妻子黄云,与宋宇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宋宇一次性向黄云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子女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除上述费用外,黄云不得再向宋宇索要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之后宋宇又向黄云支付了王宁的死亡补助金3万元。

    2010年8月黄云生下了女儿文文,此时朋友告诉她,女儿文文作为遗腹子,她的抚养费用应由宋宇另行赔偿。于是她便找到了宋宇,要求宋宇支付文文的抚养费。

    宋宇则表示,双方已签订过赔偿协议书,当时文文并未出生,不应该对文文的抚养费进行赔偿。

    双方争论不下,黄云便以文文作为原告将宋宇告上法庭索要抚养费。(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分歧】

    由于协议签订时,文文尚未出生,对于胎儿是否享有请求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的权利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既然还未出生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无权获得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虽未出生,但其相关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继承权、生命健康权等,在其出生并存活后应享有获得抚养费赔偿的权利。

    【评析】

    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法院一审审理后,采取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文文在其父发生事故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在其出生并存活后即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民事主体。而宋宇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中未对文文的抚养费进行相关约定。因此,文文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应当得到法律支持。遂判决宋宇赔偿文文至18岁的生活费共计38879.55元。

    我国关于胎儿享有何种民事权利,立法较少,尤其在胎儿的抚养权问题上,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保部令第十八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这些法律、法规都体现出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同时,民法理论“延伸保护”的原理,也为胎儿在将来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了预留的合理空间。

    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当孩子出生并存活下来后,必然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的“死亡赔偿协议”,未保留胎儿的“预留权”是对文文权利的一种侵犯。即使在一般的侵权诉讼过程中,孩子还没有出生,那么死亡赔偿也应当预留遗腹子的份额,等到孩子出生并成活时再执行。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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