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2月18日,王某盗得杨某价值8000元摩托车一辆。3月11日,王某驾驶该车在县城内行驶途中因手续不全被交警扣押。当日,交警班某开此车回单位停于路边,王某发现该车停在路边无人看管,便再次将该车盗走。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前后两次盗窃行为间隔时间较短,但从两次盗窃行为来看,每一次盗窃行为都是一个完整的既遂状态,属于连续犯,根据我国刑法原理及司法解释,应当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前后两次实施的盗窃行为都已经完成,符合盗窃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不应该累计计算盗窃数额,第二次盗窃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盗窃罪的本质看,盗窃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财产价值来计算。盗窃罪中盗窃对象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被害人所有权损失的大小只能由体现其所有权的财物的实际价值来决定。因此,在认定重复盗窃同一物品数额时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只能以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就本案而言,王某虽然进行了两次盗窃行为,但是对象是同一辆摩托车,也即重复盗窃行为只是对同一犯罪对象的重复侵害,并没有扩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只能认定一辆摩托车价值。
2、从犯罪构成理论角度而言,重复盗窃只符合一个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重复盗窃在主观上是受一个概括的盗窃目的支配,体现的是一个盗窃故意,而且重复行为的犯罪结果对被害人而言也只有一个,是对同一财产所有权的重复侵害。本案中,王某虽然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但是其主观目的只有一个。而且本案的危害结果也只有一个,因为交警的扣押只是取得对该车的监管权,并未取得所有权,按照我国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该被盗车的所有权仍属失主,因此王某第二次盗窃该车的行为实际上是第一次盗窃行为的继续,是为了实现对第一次盗窃所得的财产完全占有而进行的进一步行为,在实际上并没有扩大失主财产损失。认定犯罪应当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区分数罪与一罪,行为人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侵犯数个直接犯罪客体,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才能成为数罪,本案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数个构成要件。
3、应当区分一般的多次盗窃与重复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累计盗窃数额是有其适用条件的,即在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者不是同一的或者虽然受害者是同一的但犯罪对象却是不同的情况,在这些情形下,受害者遭受的损失应当累计计算,对于犯罪分子的盗窃数额也应当累计计算。在认定重复盗窃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第二次盗窃前发生了财物所有权变动,此时便属多次盗窃,应当累计盗窃数额。如行为人第一次盗窃后将物转让给他人或行为人因销赃困难或者使用时怕被人发现而将盗窃来的财物丢弃后第三人拾得,行为人对此物实施第二次盗窃,即应累计犯罪数额。虽然数次盗窃对象是同一的,但侵犯的财产所有权却是数个而非一个。而其重复盗窃行为附带性地侵犯了其他法益,应作为量刑时酌定情节考虑。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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