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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能否成为法院判决夫妻离婚的依据

【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在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10年5月4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宫外孕等原因丧失生育...

    【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在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10年5月4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宫外孕等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后通过试管婴儿手术,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生育女儿。因种种原因,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中对女儿抚养问题、财产等均作出了处置。现陈某依据该份协议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徐某承认了协议,但表示不同意离婚,当初签协议是一时冲动。

    【分歧】

    本案中,能否依据该离婚协议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决原、被告离婚,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依据该离婚协议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为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签订,是夫妻对其婚姻关系处理的一种方式,若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则该离婚协议不可能出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协议中涉及婚姻关系的处置问题作为一个可参考的因素在裁判过程中予以考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的效力不应等同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它具有特殊性。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显然,婚姻关系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精神。

    二、离婚协议应属于不生效的协议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当条件成就时协议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符条件时才能生效。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就是要协议离婚,所附期限是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当这两种情况符合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当然,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会像一般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协议时对所附条件、所附期限表达得那样明确,但不管其表述如何,离婚协议应体现这一精神。所以当引起离婚诉讼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所附期限显然没有成就,故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三、离婚协议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客观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离婚协议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环境中形成的:有的是在诱骗、胁迫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避免矛盾,一气之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债务等而签订的;甚至有的准备假离婚,在这样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明显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以上种种可能的存在情势变迁的情况就特别容易出现,如一方一气之下在离婚协议上签上了名字,后慢慢消气了,若干年后引起诉讼,这样的离婚协议能作为法院审案的依据吗?显然不能。但在实践中要正确判断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为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协议的当事人而言,他们签订协议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不慎重,即使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后也很难有证据证明协议是违背双方或一方真实意思所签,所以简单认定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慎重、不严肃的。

  另一方面从签约当事人来看,表面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而实际上往往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在每个家庭中夫妻地位完全平等的很少,所以很容易出现显失公平的协议条款。《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其立法意图一是为了尽可能维护家庭的团结,二是为了防当事人感情用事,草率从事。显然立法机构也清楚意识到夫妻之间矛盾纠纷处理的特殊性。

    四、从对离婚协议签订后未履行离婚协议,也能进一步说明其效力问题的存在与否。

    离婚协议签订后未能履行引起诉讼,作为法院受理的仍然是婚姻案件,而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否则,一方在起诉时仅要求对方履行协议即可,而不必作为繁琐的婚姻案件来对待了。可见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说明双方未履行所签的离婚协议,对此应视为双方已经反悔。 同时也说明已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可以解除该协议。

    综上,笔者认为,不能直接参照离婚协议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原、被告离婚。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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