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年6月12日中午12时许,李某与张某因合伙经营宾馆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接触,李某被张某推到后导致右腿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张某故意伤害李某的事实清楚,但因情节较轻,在张某自愿赔偿李某治疗费用的同时,作出对张某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李某认为对李某处罚过轻,遂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后,李某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该案应否受理,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条款看,法律已明确规定了被处罚者如不服行政处罚,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对治安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否享有上述权利,无明确规定。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中也无明晰规定,因而,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理解,同样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治安处罚决定,其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而不仅仅是狭义上的被处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即不服治安处罚案件行政诉讼起诉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被处罚者,也包括与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被侵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作为被侵害人李某,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自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本案应予以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利害关系的含义。在行政诉讼中,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因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而在行政主体与受影响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以归结为行政法律关系,大体有四种具体类型:一是行政主体有意通过行政行为创设的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行政法律关系,此时在特定的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对象与处罚主体即是此类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行政行为虽不以特定相对人为指向,但影响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行政主体与其他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三是事实行为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法益),而在行政主体与受害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四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即虽然自身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影响,或者不可能受到影响,但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与特定行政行为产生法律上的关系。本案李某属于第二种类型,即处罚决定不仅影响被处罚人张某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影响着被侵害人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与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自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平等保护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行为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被侵害人)均属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其人身权与财产权均可能与行政处罚有关联或产生影响,都应受到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与救济,同时,从我国宪政原则出发,任何公民有权对国家行政权利进行监督,复议或提起诉讼都是一种监督的方式,因此,公民只要认为行政行为直接侵害或间接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时,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救济自己的权益。司法实践中,如果执法主体有意偏袒侵害人,作出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的决定,而作为被侵害人不能从法律上赋予其复议、起诉的权利,显然有悖法律上的平等保护原则及宪政原则。本案李某与张某同属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都应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
3、比照行政复议主体范围。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侵害人如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能否可提出申请复议,尽管《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但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㈡项做了明确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受理。该条中的“申请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除了行政相对人外,还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本着法制统一和便于保护的原则,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的主体,除法律明确规定只能提起行政复议的外(如行政机关一裁终局),一般都能提起行政诉讼,作为治安处罚案件显然不属法律的排除情形,故此,李某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自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