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许文、许强、许立兄弟三人得知自己家的房屋即将被拆迁,为得到更多的拆迁费用,便想找关系为自己房屋办理产权证,经人介绍找到魏海。魏海说自己可以帮忙办理房屋产权证,魏海又通过关系找到在房产管理处负责人左剑,问其能否帮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左剑说能办,于是魏海分两次收取许文三兄弟3万元,将其中的1.5万元分两次送给左剑,自己除去办证费用得1万元。左剑收到钱和部分相关手续后,见缺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便通过私人关系弄了3份,并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许文三人办理了3份“房屋产权证”。
【分歧】
对魏海、左剑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海、左剑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罪。理由是魏海在许文三人办证前已经问过左剑能否帮助办理房屋产权证,魏海是在左剑答应的情况下,才收的钱,并将其中的1.5万元给了左剑,自己实得1万元,因此,魏海、左剑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魏海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左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从犯罪的主体上看,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魏海系行贿罪的一般主体;左剑在该事业单位从事领导工作,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是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本案中,魏海为帮助许文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从中获利,而向左剑行贿1.5万元;左剑收到魏海送的钱后,并承诺帮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分别符合行贿罪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三是从犯罪的客体方面看,本案中,魏海、左剑的行为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分别符合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四是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案中,魏海为了他人和自己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左剑利用房产管理处负责有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元)并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即违规不经实地勘查,创造条件为请托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分别符合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魏海、左剑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魏海帮助许文三兄弟花钱找左剑办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左剑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为他人办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