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将站在路边的原告熊某撞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一次性支付熊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费用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等。签订协议后,张某向熊某支付了赔偿款15500元,余款335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被拒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支付剩余赔偿款33500元。
【分歧】
关于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该调解协议,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应按侵权责任纠纷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此协议行事,故本案应按合同纠纷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民法上的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意。民事合同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订立,也可以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只要是自己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且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就可以认定该合同成立。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不能改变此调解书的民事合同性质,双方之间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显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其次,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规定即表明如果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法院按照此调解协议的内容判令被告支付调解书中的赔偿款。当然,一方在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是按侵权起诉还是合同纠纷起诉,但这是原告的权利,且只能择其一。
第三,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也负有信守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如果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权,就是在鼓励公民不守信用,这样既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也浪费了公共资源,有违效率原则。
综上,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因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该调解协议的,原则上应当按合同纠纷审理。当然,如果审理后发现调解协议确有无效或者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的,则应依当事人的申请,在认定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该调解协议后,重新按照侵权纠纷审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