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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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是否可以追加连带保证的保证人

【案情】 2010年,李某因经营项目缺钱,向袁某借款3万元,并由陈某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袁某向李某和陈某催讨借款,李某除...

    【案情】

    2010年,李某因经营项目缺钱,向袁某借款3万元,并由陈某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袁某向李某和陈某催讨借款,李某除偿还了5000元外,其余借款两人均已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袁某无奈向法院起诉两人。起诉后,因陈某的应诉材料无法送达,为方便诉讼,无奈袁某只有撤回对陈某的起诉,只起诉了债务人张某。

    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李某无力偿还。此时袁某通过陈某的朋友得知,陈某目前有十几万元的定期存款在银行,袁某遂向法院申请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法院在对能否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处理中产生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陈某为李某提供担保,法院判决依据的就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且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因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法律有明文规定,而该案不属于追加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要陈某承担责任应当另行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袁某也没有另案起诉的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袁某的起诉和法院的判决是没有问题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至82条明确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十种情形。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追加的被执行人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本案中袁某与陈某的法律关系仅居于保证合同,只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有效,而法院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及其他法律的其他法律文书,保证合同不能成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  

    三、保证合同是从属合同,它与主合同是一个整体,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必然无效。连带保证合同纠纷实际上是一个诉讼,无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主张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同一诉讼请求。另外连带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具有债务的补充性,即连带保证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一样,承担同时履行债务的义务,且实际上是同一债务,是不可分之债。袁某在诉讼阶段放弃对保证人的起诉,视为放自己享有的权利,因此,刘某另行起诉王某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笔者认为,袁某要求追加陈某的行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另行起诉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应当视为在诉讼阶段袁某放弃对陈某的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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