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食客刘某到徐某开的小吃店吃饭,餐费一共36元,吃饭完毕后付款才发现身上忘记带钱,便和徐某商量先欠着,等过几天在支付饭钱。徐某要求刘某把随身携带的小包留下作担保,待刘某支付餐费后再退还。遭到刘某的拒绝,徐某便强行把包扣留下来,并交代刘某,刘某什么时候付清餐费,什么时候把包归还给刘某。
【分歧】
本案审理中产生了两种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未经刘某的同意,强行把刘某的包留置,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侵害了刘某的财产权,构成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扣留刘某的包系合法行为,当时情况紧急,如果徐某不扣留刘某的包,可能是自己的权力得不到保障,徐某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且徐某采取的手段也适当,而且民事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特殊情况下采取自救的行为,也即是说法无明为规定即为合法。因此徐某不构成侵权。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本案实际上是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可以采取民事自救行为,法律之规定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这两种免除责任的情形,并未对民事自救行为做出相应的规定。根据民法原理,公民的合法财产法律依法给予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不可能及时给予保障,此时若不赋予民事主体相应的凡是采取措施,则可能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证。
本案中,如果徐某不扣留刘某的包,而且徐某也不知道刘某系何人,一旦刘某离开餐馆,徐某将难以向刘某主张自身的权利。因此,扣留刘某的包系合法的民事自救行为。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徐某的行为系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且采取的手段没有超过限度,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待刘某付清餐费后徐某立即归还刘某的包。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