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李某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辆小车,由于下雨路面滑,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面,撞上被申请人曾某路边的房屋,造成房屋墙体严重受损,事发后,因双方就赔偿房屋损失未能达成协议,李某认为可以留下自己的地址、电话等重要信息,双方就协议赔偿的事可以再次协商,先将车辆拖去维修,以免因车辆的悬挂再次造成更严重的损失,但是曾某怕找不到李某,遂阻止匡某等人将车辆拖离现场,致该车一直处于事发时的状态,车头抵在曾某房屋墙体之上,车尾高悬。后经多次协商均未果,无奈之下,李某以曾某非法将其车辆扣留为由,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该车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分歧】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对李某的申请法院是否可以做出裁定保全措施?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诉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的目的是限制当事人对财产进行支配、处分,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从诉前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应该是申请方申请对对方财产权利的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李某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申请保全,如果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法院都不能使用保全的财产,她自己申请保全自己的财产是限制了自己的权利,与法律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相悖,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应裁定对该车予以扣押。理由是:在我国,法律仅赋予交警部门、法院等国家机关依法扣押车辆的权利,并未授权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扣留他人车辆,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申请人以其房屋墙体损失未获赔偿为由将申请人的车辆扣留在事故现场,是将财产损害赔偿和扣车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其扣车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是违法的,且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李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有法律依据,应裁定对车辆予以扣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车辆被扣,其权利肯定受到侵害,其属于该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由于被申请人的扣车行为,致使申请人车辆的车头在事发后一直抵于被申请人户房屋墙体之上,车尾高悬,极有可能引发新的交通事故或安全事故,明显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况紧急”的情形。因车辆处于前述状态,除了可能引发新的交通事故或安全事故,还可能会加重车辆和墙体的损害程度,导致损失地扩大,属该条规定的“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申请人也向法院提供了与车辆同等价值的现金担保。
法律并未禁止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申请保全,为了排除紧急情况,申请人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既可选择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清理,也有权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应裁定对车辆予以扣押。在执行保全裁定时,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进行财产保全,可以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因此可以采用扣押车辆的相关证照,并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方式,将车辆交由申请人保管,这样既解决了车辆被扣的,申请人也可以将车辆依法拖离事故现场进行修理,也不会因此对被申请人墙体造成扩大损失,但是被申请人墙体损失赔偿问题应该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对李某的申请法院可以裁定财产保全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