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1月18日,黄某驾驶小型客车(后载其妻刘某、其子黄伟)在城南振兴大道行驶途中撞上自来水公司堆放的土堆,致使刘某当场死亡。同年12月2日,交警大队认定:黄某与自来水公司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黄伟无责任。黄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死者刘某的父亲刘清、黄某、黄伟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分歧】
该案原告黄某作为本案侵权人,是否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黄某作为本案侵权人,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立案受理此案是否妥当?
【评析】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分别阐述如下。
1、黄某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被诉的标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当事人可以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是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二是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包括了受害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受害人赡养的其他成年人、其他应当由受害人扶养的人;三是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包括受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是其近亲属。因此,受害人的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合理合法。该权利的作为受害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权利行使受到法律的保护,任务组织或个人不得剥夺受害人的该权利。具体到本案,黄虽然是侵权人,同时黄某也是受害人刘某的近亲属,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黄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权利,故黄某作为原告的身份是适格的。
2、黄某作为共同侵权人,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司法解释认为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在现行审判实务中,依照该规定处理共同侵权诉讼中的连带责任问题已成为法院的通行做法。
在该案中,黄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刘某的侵权案件来说,系原告黄某的违法驾车行为与自来水公司违法堆放东西共同造成的,系共同侵权人。依照该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获得赔偿,应当将共同侵权人黄某列为共同被告,尤其是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要求获得保险赔偿,更应将黄某列为本案被告才具有法律依据。然而,黄某在本案中已经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讼,在本案中不可能再扮演被告的角色。那么,黄某在本案中到底是该当原告还是被告呢?很显然黄某在本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合法的,前文已有论述。
那么,本案不追加黄某为共同被告是否合法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对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改变了司法解释的做法,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与以往司法实践做法不同。其理论依据,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连带债务的性质,赔偿权利人有权就一部分或全部债务向全体或部分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按照这一原理,债权人有权对部分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起诉,也可对全部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起诉,即债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因此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程序上应为可分之诉。本案中,黄某与自来水公司之间虽然是共同侵权人,但双方的责任义务是明确,即事故责任由黄某与自来水公司各承担50%,所以,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自来水公司或黄某承担自己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采纳共同侵权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规定赔偿权利人仅就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司法解释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3、法院受理此案是否妥当?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承担的,其保险责任为肇事车辆的座位险,该责任赔偿不因受害人是侵权人的妻子而免责,故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由于座位险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的直接法律关系,故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因由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原告黄某既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也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刘清、黄伟在本案中虽是受害人,但是两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或法律规定的事由,故两人起诉保险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自来水公司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三原告的近亲属死亡,故依法向三原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因原告刘清、黄某、黄伟三人诉自来水公司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与黄某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应由各自的适格原告依据各自的法律依据分别向责任方起诉,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案件事实的查清、双方法律关系的梳理及责任的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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