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害人刘某在自家院内经营了一家美容店,被告人许某与店内的一个美容师谈恋爱,常出入美容店,美容室和卧室相连。2013年3月13日18时许,许某在被害人刘某的卧室玩电脑时,趁无人之际将卧室床头柜的19500元现金盗走。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依 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其他情节严重”的规定和河南省往年均是最低标准的推定,被告人许某某的入户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3万元的50%,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盗窃地点是“户”,但不属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入户本身具有非法性。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不具有“入户”的非法目的性,不构成“入户盗窃”,也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三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盗窃地点不属于“户”,且其不具有入户盗窃的非法目的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许某某的盗窃地点不是“户”。 对于“户”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将“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本案中,被害人在家开的美容室与其卧室在一个封闭的院落内,去美容室必须通过与卧室相连的院落,被害人刘某某的家是集家庭与经营为一体的处所,被盗现金处为与美容室只有一门之隔的卧室,且案发为营业时间,该院落不应该理解为“户”。
2、被告人许某某不具有“入户”的非法目的性。“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因与美容店的一名美容师谈恋爱而经常到被害人家,其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3、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未侵犯被害人的住宅权。从入户盗窃侵犯的客体来讲,不仅要侵犯财产所有权,也要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未侵犯被害人的住宅权,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4、即使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是入户盗窃,不能将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理解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许某某实施犯罪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施行,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其它严重情节”。且各省的盗窃数额标准尚未公布,不宜推定河南省为最低标准。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