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9月22日早晨,李文强雇佣的拾花工刘春花抱着自己一岁的孙子陈浩楠,同陈浩楠的父亲陈天留及其他小工共14人乘坐李文强所有的,别人驾驶的新29-65681号拖拉机去棉花地拾棉花,刘春花抱着孙子坐在拖拉机最前端右侧。拖拉机开出不久,车速突然提高,刘春花怀抱的陈浩楠掉落车外,听到拖拉机拖斗中其他人的喊叫声,驾驶员立即将拖拉机停了下来。从拖拉机上坠落的陈浩楠迅速被送至阿瓦提县人民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阿瓦提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经过现场勘查作出(2012)05号农机事故确认书,认定李文强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拖拉机驾驶员负次要责任、陈浩楠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李文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将75000元支付给了陈浩楠的监护人。
另查明,李文强所有的新29-65681号拖拉机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李文强根据交强险合同将保险公司诉至阿瓦提县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自己垫付的75000元。而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系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赔付规定。
【分歧】
本案例中,坠车身亡的陈浩楠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陈浩楠是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的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陈浩楠是该机动车上的车上人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确定了受害人的“身份”,该案就很容易处理了。
如何判定受害人在本案中是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笔者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张浩楠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其从拖拉机上坠落并受伤,是其作为车上人员因机动车突然加速而造成的必然结果。而且,拖拉机驾驶员及其他车上人员,都证明受害人是从车上坠落,现场无拖拉机碰撞、碾压痕迹。
综上所述,本案中受害人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第三人,是该机动车上的车上人员。原告李文强不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给受害人监护人75000元的赔偿款。
(作者单位:新疆阿瓦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