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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吸毒产生幻觉焚毁自家财物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 被告人杨某系无业人员,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并沾染上了吸毒的恶习。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在吸毒后产生幻觉...

    【案情】

    被告人杨某系无业人员,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并沾染上了吸毒的恶习。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在吸毒后产生幻觉,认为有人会害自己,遂产生放火焚烧自家房屋的念头。当天下午,被告人将其房内的被子和床板搬至其家门口的路边进行焚烧。当晚20时许,被告人被路过的车辆及行人手电筒灯光照射后,情绪变得激动,便到旁边某商行购买了三瓶白酒。回家后,被告人把所有衣服堆存床上,然后把酒倒在床上和衣服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致使家中发生火灾。后经邻居报警,赶来的消防队员将火扑灭。

    经现场勘查,被告人住房周围1米至5米范围内均为居民住宅,房屋外西墙上方1.5米距离还有多根线路通过;火灾导致被告人家中大部分家具、电器烧毁,房屋的墙体、楼面也遭受不同程度损失。经专业鉴定,被毁财物价值约0.46万元。

    【分歧】

    对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焚毁的是自身的财物,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财产的处置,未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火势影响范围控制在其住房内,未对邻居的居住及周边环境造成实质性侵害,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中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故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是:虽然被告人焚毁的是自身财物,但该行为的影响范围已经危及到邻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且严重影响到周边居住环境的安全,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系成年人,虽然其强调放火行为是在吸毒后意识幻觉状态下实施的,但该情况不属于《刑法》中有关责任能力的排除性或限制性规定。故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何种情形才构成放火罪?2、如何认定行为人在吸毒后处于“幻觉”状态下的刑事责任?

    问题一,何种情形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学说,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日常生活中,采取焚烧形式处置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不少见。而认定放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综合行为实施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认定行为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性。若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可能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即可以从性质上认定行为存在危害性。而放火实施对象的产权归属,即被焚烧的财物是行为人私有财产还是他人的公私财物,不影响对放火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是在自己家中焚烧自身的财物,但由于其住宅并非独立建筑,与其他居民住宅相连,且周边还有条线路通过。在如是环境下实施焚烧自身财物的行为,其影响范围必然超出其居住的住宅,存在殃及周边住户人身或财产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而本案在事实上也引发了火灾,造成住宅墙体、楼面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的后果。

    因此,被告人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

    问题二,如何认定行为人在吸毒后处于“幻觉”状态下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身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行为方向和对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在现行刑法条文中,并未直接积极地规定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而是消极地规定了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形。换而言之,若行为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因吸毒而产生幻觉的,不属于刑法所列举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形,故不应排除此类情形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曾因贩毒被判刑,并长期吸毒。作为成年人,被告人应当认识到吸毒可能出现的反应,包括神志异常等,以及因此可能造成的其他危害后果。但被告人明知这种危害性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吸食毒品,并最终出现了幻觉。一定程度而言,是被告人主观故意实施的前置行为,最终导致其后续实施了其他危害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客观的必然联系,应当认定其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而且在本案中,被告人还曾借助白酒助燃焚烧财物。这一常识性举动,也从侧面反映出,即使在所谓的幻觉意识下,被告人仍然具备相当的认识能力,其行为符合正常人的逻辑思维。

    因此,在吸毒后处于所谓的“幻觉”状态下,不能免除或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的情形,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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