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谢福生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葛明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葛明华在借款后的不久突然因中风而导致无法行动,也无法开口说话,也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查明被告葛明华的妻子已于两年前去世,被告葛明华和儿子葛小华(已成年)共同居住生活,但葛小华明确拒绝接收相关诉讼文书,因被告葛明华本人无法签收文书,故送达人员在被告葛明华的住所地留置了相关诉讼文书。
【分歧】
本案诉讼文书的送达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对中风导致无法行动和言语的被告能否适用留置送达,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能够适用留置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文书可以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当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可以采取留置送达方式,本案中与被告葛明华同住的成年家属葛小华明确拒绝接收诉讼文书,送达人可以对诉讼文书留置送达。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适用留置送达。在被告葛明华的同住成年家属明确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因被告葛明华系中风导致无法行动和言语,此时,被告葛明华是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待商榷,应先确定被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能直接适用留置送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适用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
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发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现象,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根据这一规定,适用留置送达的先决条件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只有这种现象的发生,才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其他原因不适用留置送达,并且,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被告葛明华及其同住成年家属葛小华在法院送达人员送达时均在住所地,被告葛明华系因中风导致无法行动及言语,其不能签收诉讼文书的行为能否视为拒绝接受值得商榷,应先通过确定被告是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予以认定。
二、因中风而致无法行动和言语的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中风瘫痪患者等因患病而丧失意识活动和行为能力的公民,如何在法律上为其行为能力定性,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被告葛明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首先应从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两个方面进行综合鉴定或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本案被告葛明华既不属于未成年人,也不属于医学定义上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而是法定症状以外的民事主体,能否适用上述法律直接认定被告葛明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调解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虽然被告葛明华既不能言语,也不能行动,但其是否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及不能正确表达自身意志的行为特征,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应该具有相应的诊断或者鉴定来确认。若被告被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若被告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需为其指定监护人,不能直接留置送达,而应将相应的诉讼文书送达给其监护人。
综上,对中风导致无法行动和言语的被告不能直接适用留置送达,而应先确定被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后,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送达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