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8月,张欢、李海、陈青松三人经协商,欲成立赣和建筑工程公司,并刻了公章。在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该三人便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将建房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了王兵,并预付给王兵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2月,赣和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同年4月份,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款为150万元。后赣和建筑工程公司要求王兵退还多付的工程款50万元,但王兵一直置之不理,故赣和建筑工程公司诉诸法院。王兵在答辩中提出,与其签订合同时赣和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成立,赣和建筑工程公司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分歧】
赣和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赣和建筑工程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公司名义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赣和建筑工程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与王兵签订合同时,公司尚未成立。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了公司对其成立前所产生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而权利和义务又是相辅相成的,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反之亦然。世上没有没有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没有义务的权利。
本案中,张欢、李海、陈青松三名公司发起人虽在公司成立之前与王兵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却系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与王兵进行签订,并且合同中盖有公司公章;公司成立后,亦是以合同中的公司名称予以命名,公章亦在继续使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王兵应当退还工程款50万元,但王兵却一直拒付,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公司要对成立前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相应的,公司其对成立前的行为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故张欢、李海、陈青松三名发起人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兵退还多付的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