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月14日早上,被告李某某要去田阳县头塘镇红领坡给隆某某运石料,本屯4位的民工也要去隆某某的工地做零工。李某某为让同村的民工尽快到朋友工地,自作主张让民工搭乘自已所有的方拖货车,让原告陆某与林某等3人民工坐在方拖货车的车厢,让另一位民工坐驾驶室。之后,李某某驾驶其方拖货车从本屯往头塘镇红领坡隆某某建筑工地。在行驶途中,李某某的方拖货车因机械故障,冲出左侧车道碰撞山体,原告陆某及其他民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陆某因颅脑损伤严重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153.84元、复查费484.42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陆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共计26425.46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李某某使用货车车厢载人系危险行为,且其货车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事故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李某某使用货车车厢载人,其系危险行为,且被告的货车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事故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冒险乘坐被告的货车车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驾驶员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被告为图一时之便而使用货车车厢载人系危险行为,且其货车车厢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当知道货车车厢严禁载人,但原告为图方便,冒险乘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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