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江小明(男)和孔玲(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2月订婚。订婚当日,在双方媒人在场的情况下,江小明的父亲将8万元彩礼交给了孔玲的父亲孔富财,之后该钱存放于孔富财处。2011年8月,江小明和孔玲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月,因为买房缺钱的江小明向孔富财要钱,希望孔富财能将8万元彩礼拿出来给其购买房屋。孔富财同意将8万元给江小明,但要求其出具借条。江小明随后按孔富财的要求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岳父孔富财人民币共计8万元整,借款人:江小明”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之后,孔富财多次向江小明催要还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小明归还借款。江小明辩称,8万元是他父亲给孔玲的彩礼,在他和孔玲结婚后,应当变成他和孔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孔富财只是帮其保管,因此,他只是拿回自己的钱,并不欠孔富财的钱。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孔富财收到的8万元彩礼应归谁所有?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江小明和孔玲夫妻共同所有。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江小明的父亲将8万元交给孔富财,其真实目的不是对孔富财的赠与,而是希望江小明和孔玲结婚后使用这些钱能更好的生活。而孔富财如果占用这些钱,就成为了买卖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中的8万元应当属于江小明夫妇所共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孔富财所有。江小明的父亲将8万元钱交与孔富财时,这8万元钱的所有权就转移到持有人孔富财的手中。而且孔富财按照本地风俗习惯收取彩礼与《婚姻法》禁止的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有本质的区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彩礼的概念看。彩礼一般是指在男女婚约结缔前,由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者实物,以确定男女双方的婚约关系。结婚前给付彩礼,与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或当事人的自愿赠与,其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今后能更好的生活,而后者不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其目的也只是为了取得财物。 在本案中,孔富财按照本地习俗接受江小明父亲给付的彩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从彩礼的性质看。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很长时期内彩礼被视作“陈规陋习”而不被法律所保护,直至2003年12月《婚姻法解释二》的发布,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该规定看,彩礼是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是法定婚姻未结缔,当婚姻未结缔这一条件成就时,赠与效力归于消灭,受赠与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按照风俗习惯,接受彩礼的可以是女方本人,也可以是女方家人,但大多都是由女方家人接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本案中,江小明的父亲将8万元交给孔富财,孔富财接受了8万元钱,双方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孔富财接受8万元钱时,就享有了对这笔钱的所有权。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女方家人在收到彩礼后,会将彩礼以女方的名义存入女方的银行账户或以其它形式给予女方,但是在女方家人受到彩礼以后,将彩礼如何处置是女方家人的权利,他们并没有将彩礼必须给付给女方的义务。
在本案中,江小明与孔玲办理了结婚登记,且未离婚,江小明无权要求孔富财返还彩礼。孔富财也没有将彩礼必须给予女儿孔玲的义务,因此,将收到的彩礼如何处分,是孔富财的权利。江小明从孔富财处取走8万元钱,并向孔富财出具一张借条,这说明孔富财和江小明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赠与关系。孔富财和江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然,江小明所借债务是在与孔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江小明和孔玲共同偿还。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