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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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案情】 被告人韦某原担任田阳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韦某先后给本村村民方某、隆...

    【案情】

    被告人韦某原担任田阳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韦某先后给本村村民方某、隆某、黄一某、黄二某、黄三某、赵某六农户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在申报过程中,上述六人在农村信用社开户无密码的银行卡和存折均由韦某代管。后方某、黄一某、黄二某申请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各16000元,隆某得款17000元、黄三某得款30000元、赵某得款27000元。当补助款汇入上述六农户银行卡和存折后,韦某采取隐瞒骗取手段,从银行卡领款截留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48000元占为自己有,其中截留方某补助款6000元、隆某补助款7000元、黄一某补助款6000元、黄二某补助款6000元、黄三某补助款20000元、赵某补助款6000元,其余补助款分别交给上述方某等六人,并对上述六人谎称其所交给的就是全部所得的补助款。(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本案被告人韦某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韦某用其协助政府办理申报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截留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480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骗取手段,截留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480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为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的行为。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别如下:

    一、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范围大于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在客体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两者有一定的区别。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种权能。

    三、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不同。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永远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罪是非法占用公款,目的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四、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手段。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

    贪污罪的构成有以下几点: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侵犯客体是负责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4、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韦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办理申报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骗取手段,截留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480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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