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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签收催款通知书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情】 2010年9月15日,曾志平向江西省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乡镇信用社(以下简称A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对利息进行...

    【案情】

    2010年9月15日,曾志平向江西省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乡镇信用社(以下简称A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期为一年,即在2011年9月14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1月16日,原告A信用社以被告曾志平到期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和被告曾志平所在村村委会于2012年5月18日和2013年3月6日盖章签收的催款通知书。

    被告曾志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村委会对催款通知书予以了签收,但不具有法律效力,村委会也未告知被告本人及家属,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村委会签收的催款通书书,是否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此存在两钟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村委会是一种群众自治性组织,该组织可以对一些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益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计算。”为此,村委会对催款通知书的签收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村委会是一种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性质上区别于其他的社会组织;同时虽然村委会予以了盖章签收,但没有到达借款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也未予以告知,为此对被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村委会签收的催款通知书对借款当事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从性质上看,村委会即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自治性组织。它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委会的含义和特征决定了它区别于一般的社会组合和团体,因此村委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规定里所指的“社会组织”范畴。

    其次,A信用社请求村委会对催款通知书的签收行为不是一种对民事权益请求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人当自身的权利通过自身的力量无法行使时,可以向有权行使权利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提出申请,比如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等等,总之必须是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一种请求。A信用社要求村委会对借款通知书进行盖章签收,也许是认为借款人曾志平长期不在家,委托村委会告知一下。但不论动机何在,都不是对民事权利行使请求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适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有关“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益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再次,村委会的签收行为借款人并不知晓,事后村委会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村委会作为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村民的各项事物行使管理、教育等职责,当村民的权利需要保护的时候,应当尽心尽责履行告知义务,本案被告自己常年不在家,但家中有其他的成年家属,但却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知道借款催收的相关事实。

    综上,笔者认为村委会对催款通知书的盖章签收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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