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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以夫名义借款炒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何某与方某夫妻二人在县城做生意。2012年9月,何某在和战友吴某闲聊中提及“以后要扩大规模缺少资金,希望能帮忙”。 201...

    【案情】

    何某与方某夫妻二人在县城做生意。2012年9月,何某在和战友吴某闲聊中提及“以后要扩大规模缺少资金,希望能帮忙”。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方某以开服装店为名多次向吴某借款共计65000元,且在出具的借条上代签了何某的名字。

    2013年9月,吴某得知方某所借的资金用于炒股,便找何某讨要借款。此时何某才知妻子隐瞒实情搞风险投资,气得当即撂下“谁去借的钱向谁要,我不知情,这笔债务与我无关!”便不再理会吴某。随后吴某多次上门找何某讨要借款,均吃了闭门羹。吴某气不过,一纸诉状将何某与方某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

    【分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这笔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还是属于个人债务,由实际借款方偿还,争执不下。

    吴某认为,其之所以答应借款,乃是相信他们夫妻二人借钱的用途,因此理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何某辩称其虽曾向吴某提及“希望能帮忙”,但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该借款系方某在与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某所借,且何某曾有过“缺少资金希望能帮忙”的意思表示,后方某向吴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代签了何某的名字,吴某有理由相信该借贷为何某和方某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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