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4日下午5时许,潘某某到田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百育支行自动柜员机取款后,将信用卡遗忘在柜员机内。随后,被告人韦朝恒到该柜员机准备取款时,发现了该信用卡。韦朝恒经查询,得知该卡内尚有6536元存款,即产生冒领该卡内存款占为己有的念头,于是便分四次在该柜员机上操作,取出该卡内的6400元存款后逃离现场。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韦朝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韦朝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实施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输入指令领取钱,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韦朝恒的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要解决以上争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
一、从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概念上进行区分。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二、从犯罪客体要件上进行区分。
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为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罪盗窃罪的客体为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性的权利。
三、犯罪客观要件上进行区分。
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公私财物秘密地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法定数额或其他定罪条件的行为。
由此可见,盗窃罪与诈骗罪最关键的区别是盗窃罪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而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有瑕疵的认识自愿处分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韦朝恒能够从取款机中取钱,是在潘某某遗忘在取款机上已经设置好的程序基础的,表面看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不符,但按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机为客户服务亦需验证身份后进行,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因此,此时被告人韦朝恒使用潘某某的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所支取的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一样,主观上具有冒用意思,将财物骗到手,在客观上积极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使银行取款机的电子识别系统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钱款,至此信用卡所承载的经济利益发生了转移,没有该欺骗行为,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不能成为现实。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韦朝恒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