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刘某陆续向赖某、黄某、吴某、张某等人共计借款人民币130余万元。2013年9月,刘某身亡,名下有银行按揭的房屋1栋、店面1套及部分对外债权。刘某未婚,父母二人健在。赖某、黄某、吴某、张某等人找刘某父母协商还款事宜,因刘某父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赖某等人遂将刘某父母诉至法院。
【分歧】
债务人死亡后,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债权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谁是本案的被告?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父母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其放弃继承权,导致此案无适格的被告来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终结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变更将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主要是国家或集体)作为被告继续进行审理,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在承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的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但是刘某父母作为刘某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各债权人做好刘某遗产的分配任务,仍应将刘某的父母列为被告,以死亡当事人的遗产承担权利、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公民死亡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继承的开始,继承人取得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遗产转移过程中,继承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本身就有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缴纳税款的义务。继承人承担义务以承受遗产的范围为限,超出遗产范围外的债务,继承人主动承担的,法律予以认可。
因此,在类似继承案件中,当继承人发现义务大于权利时,多会选择放弃继承而回避义务的承担。对各债权人来说,权利如何保障还真是个疑难的问题。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满足诉讼终结的条件是没有遗产且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刘某死亡时留有遗产,故不能终结诉讼。若终结诉讼,各债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实现,与权利与义务对等相违背。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可以翻悔,那么在遗产处理前是否放弃继承,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继承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该表示是否具有约束力,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的予以规定。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债务人死亡后,其所留有的遗产无人继承,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并不是无主财产,各债权人的债权未完全实现前,各债权人当然享有用刘某遗产偿还债务权利。故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参加诉讼不符合立法的规范及不具有实践操作的意义。如果遗产作为无主财产后,债权人起诉,必须以承受这些财产的国家单位或集体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虽然可以同样达到请求偿还债务的目的,但是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的具体主体及权利义务,案件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费用由谁来负担,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因而在遗产实际处理前,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债权人之间仍存在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
实践中,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使得继承人“坐收渔利”,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税款和债务。刘某父母作为刘某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仍应将其列为被告。至于是否继续进行实体审理,要分情况处理。若被继承人有遗产,则继续进行审理。由于债务人(被继承人)有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就应依法受到清偿。在依法确认债权人债权的前提下用债务人的遗产偿还债务。若被继承人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依法终结诉讼。若被继承人没有遗产,但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而应当将其追加为被告,继续进行审理,由义务人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刘某死亡后,留有房屋、店面及部分债权,不论刘某父母是否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继续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法院在依法确认赖某、黄某、吴某、张某等债权人的债权后,依法判决刘某父母在继承刘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各债权人的还款责任。但对于此类案件,仍然存在诸多法律问题有待明确规范,比如案件诉讼费的承担,管理人应诉损失由谁负担,管理人的法律责任规范。对此,笔者认为,参照企业破产还债程序构建债务人债务清算程序,破解债权人维权难问题,保障债权的正当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