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向某(男)与范某(女)通过网络相识谈婚;2012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结婚后,向某发现范某与男性丁某的关系过于暧昧,于是怀疑小孩非自己亲生。2013年6月12日,向某瞒着范某到某鉴定机构做亲子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小孩与向某无血缘关系。7月9日,向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范某离婚并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分歧】
在范某是否应向向某赔偿精神损失费问题上,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范某跟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在与向某结婚之前,男女之间还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因而范某不存在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问题,其行为属道德调整而非法律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范某在结婚之后,未如实向向某告知自己在结婚之前的性经历并有怀孕的可能,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范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会给向某造成精神损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1)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侵权解释”)的有关规定;(3)《侵权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违反社会公德而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看,其中并未将女方在婚前与其他异性有性行为且已怀孕作为男方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但范某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在客观上会对向某的人格产生侵害,法律规定与现实状况相矛盾。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矛盾,还是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可以将本案的范某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对象,即人民法院对向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应当受理。
2、范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范某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暂且不论,但所带来的不利于向某的民事法律后果是肯定的,如为结婚花费了大量财物、剥夺自己与范某作为法定夫妻共同享有的专一的生育权、为他人无偿承担抚养小孩义务等,在乡土社会环境里,这些后果难免不给向某带来精神损害,损害结果与范某的过错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范某应当赔偿向某的精神损失费。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依照《解释》的第十条规定,即根据范某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在判决离婚时一同责令范某支付向某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