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7日,原告余全生、谷一平及被告何孟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期间,如三人中任何一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县支行贷款,其他二人则为其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有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2011年3月10日,被告何孟强以计划采购陶瓷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县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何孟强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2年8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43 412.34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县支行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要求何孟强归还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并由余全生、谷一平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2月20日,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孟强归还借款本金43 412.34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 500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县支行,余全生、谷一平对何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人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诉讼费1 8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何孟强、余全生、谷一平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县支行向灵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全生、谷一平代何孟强支付了借款本息55 471.60元、律师代理费1 500元、诉讼费1 800元,共计58 771.60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县支行,并向灵川县人民法院缴纳了案件执行费800元。
两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被告拒不支付引起本诉。
【分歧】
本案对被告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余全生、谷一平已按照(2012)灵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代被告何孟强履行了债务,但律师代理费、案件诉讼费用、强制执行费用并不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数额,应以主债务人因保证人的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因此,被告何孟强只应当支付借款本息55 471.60元给原告余全生、谷一平;
第二种意见:依照余全生、谷一平、何孟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余全生、谷一平保证范围包括有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余全生、谷一平已按照(2012)灵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代被告何孟强履行了全部债务,因此,被告何孟强应当支付借款本息55 471.60元、律师代理费1 500元、诉讼费1 800元、强制执行费800元,共计59 571.60元给原告余全生、谷一平。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余全生、谷一平已按照(2012)灵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代被告何孟强履行了全部债务,支付了借款本息55 471.60元、律师代理费1 500元、诉讼费1 800元、案件执行费800元,共计59 571.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何孟强应当支付59 571.60元给原告余全生、谷一平。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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