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农亮为运输经营,其出资购买了一辆重型罐式货车,该车登记入户、挂靠在百色市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LC2696号,农亮办完车辆入户登记后,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在经营中,农亮雇请谭富明为其开车。2012年12月21日,谭富明驾驶的桂LC2696号车与王平学驾驶的货车临近会车时,王平学驾驶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谭富明见状虽采取制动及避让措施,但仍与王平学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平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富明无事故责任。
经鉴定,桂LC2696号车损坏的修复费用为24310元。桂LC2696号车被拖至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百色市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桂LC2696号车登记入户其名下,故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平学赔偿车辆修复费、停运损失费等32037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农亮的车辆受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名义车主能否请求赔偿,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桂LC2696号车入户登记在原告百色市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公司可以请求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桂LC2696号车登记入户、挂靠虽在百色市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百色市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桂LC2696号车没有支配、处分的权利,故百色市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能请求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车辆实际车主,即实际出资购买、使用并实际控制该车的人;所谓车辆的登记车主指他人以自己名义购买车辆或自己的车辆卖与他人但未过户,并未实际控制支配该车的人。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条件。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本案中桂LC2696号重型罐式货车是农亮出资购买,该车登记入户、挂靠在百色市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农亮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农亮对该车才有支配权和处分权。百色市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桂LC2696号车仅是收取管理费,没有支配、处分车辆的权利,即与桂LC2696号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百色市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农亮车辆受损,百色市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能请求赔偿。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