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2012年3月17日通过网聊开始恋爱,不久二人即发生性关系。同年5月19日二人因小事发生剧烈争吵,陈某于是提出要和刘某分手,刘某拿出与陈某性爱时偷偷拍下的录像及陈某的赤裸照片威胁陈某,陈某无奈遂与刘某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3年3月11日,在一次身体检查过程中陈某得知刘某在登记结婚前就已经患有淋病且久治未愈。2013年4月15日,陈某以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判决撤销陈某与刘某的婚姻,理由是二人登记结婚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
第二种认为法院只能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理由是刘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法院不能主动判决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本案案情来看,首先,陈某受制于性爱录像及赤裸照片而不得不与刘某登记结婚,故而因胁迫结婚的情形确定无疑;其次,陈某与刘某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5日陈某起诉至法院,在时间限度上完全符合“一年内提出”的法律规定。
但是,从条文来看,撤销婚姻的,必须由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即只有陈某的诉求是撤销与刘某的婚姻,法院才能依法撤销。而现在陈某的诉求是要求判决离婚,因而法院不能主动撤销该婚姻。由此,第一种观点无法成立。
其次,符合无效婚姻的情形的,婚姻必然无效。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案中,被告刘某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就患有淋病,婚后尚未治愈。
目前我国婚姻法虽然还未对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按照我国卫生部1986年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的规定,“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病由情形。医学领域将淋病划分在性病范畴。由此可以肯定,刘某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则陈某与刘某的婚姻符合无效婚姻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到此可以肯定,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笔者在此再补充一点:本案不适用调解。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婚姻无效的案件实行的是一审终审,不适用调解。
综上所述,法院在本案中应该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