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6月11日,17岁的甘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同学覃某回家。路上,因为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覃、甘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据查,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陆开盛,该车已经多年未参加年检。2011年10月8日,陆开盛以人民币1500元将该车辆转让给甘伟勤。甘伟勤、陆开珍与甘某是父母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覃某与甘某均属限制行为人。覃某受伤后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经双方交涉未果,覃某诉至法院,要求甘某、甘伟勤、陆开珍、陆开盛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负担诉讼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甘伟勤、陆开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甘伟勤、陆开珍、陆开盛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搭载他人同行,即便是车主(驾驶者)出于好心让人无偿搭载,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人伤亡和其它损害的,驾驶者也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鉴于搭乘人大多为车主好友、亲戚、同事等,考虑善良风俗原则,一般会适当减轻驾驶者的赔偿责任。
此案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甘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确认。因甘某与覃某是同学关系,当天一起出去玩耍,甘某搭载覃某时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双方构成好意同乘,且覃某应该知道甘某为无证驾驶仍然搭乘其车辆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甘某的的责任,覃某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于覃某与甘某事故发生时,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况且被告甘伟勤明知道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由甘伟勤、陆开珍赔偿覃某的相应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包括不合符标准的改装机动车、没有参加年检的机动车、没有通过环保检测的机动车等,此案中,陆开盛将已经多年没有参加年检的摩托车转让,属于依法禁止行使的摩托车转让人。根据上述规定,陆开盛应与甘伟勤、陆开珍一起承担此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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