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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书中的房屋赠予条款能否撤销?

【案情】 曾某(女)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经过法院的调解后在2012年3月双方...

    【案情】

    曾某(女)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经过法院的调解后在2012年3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某(未成年)随被告生活,被告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三、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给李某某,该房屋的抵押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四、2012年3月底原告将自己的随身物品搬离上述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后,曾某一直未从上述房屋中搬离,房屋至今也未办理过户。2013年5月,曾某以李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李某某的房屋赠与。

    【分歧】

    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条款能否撤销?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调解书载明的将财产赠与第三人,只是对赠与行为的确认,只要财产没有交付,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本案中赠与的房屋是不动产,但尚未办理过户,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花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生效不能随意撤销。本案中当事人离婚协议是经法院经法院调解的,调解书确认的赠与行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赠与人不能随意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曾某与李某离婚时自愿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婚生子李某所有,系自主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将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当事人实际具有双重的法律身份,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同时代表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因此该赠与合同在夫妻双方共同签署调解协议时即成立。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原离婚诉讼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此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因本案赠与标的为不动产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上述条款未包括经法院调解书确认的赠与行为,但明确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但这种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书确认的赠与行为与单纯的赠与合同不同,本案原被告将财产共同赠与婚生子是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重要考虑因素,也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

    《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当出现以上法定事由时,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成立,是否经过公赠,是否完成交付,赠与人都可以提出撤销赠与。本案中李某某也不具有上述行为的出现。《合同法》中规定涉及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是基于公证效力的合法性、优先性以及公证程序的严肃性,但人民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合法性、优先性、严肃性都要高于公证的效力。经调解书确认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除非该民事调解书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被撤销。

    综合上述理由,曾某不能要求撤销调解书中的赠与条款,其诉求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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