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2月25日,某县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在行驶途中与一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公交车上3位乘客(站立乘客)死亡,35位(其中包括13位站立乘客)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22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40万元。
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共向38为死伤者共赔偿155万余元。其后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2位死伤者损失(含3位站立死者及7位站立伤者),保险公司以只能理赔22位有座乘客损失为由,拒绝理赔上述10位站立乘客的损失。
【分歧】
对于公交车站立乘客的车祸损失,能否由保险公司在座位险中理赔,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公交公司只是为其公交车上22个座位的乘客投保了责任险,其缴纳的保费也是基于此计算的,站立乘客的损失由其理赔即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交车站立乘客同属合法乘客,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主体,其权益应与有座乘客一样得到法律保护。只要公交公司主张损失未超过受害人数22人,每位损失未超过20万元,损失总额不超过440万元,保险公司即应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原建设部建城函[2001]89号《关于城市公共汽车载额人数核定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3.4.32款规定,车辆乘客人数的核定,按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积计算,城市公共汽车及无轨电车为0.125平方米核定1人。而本案公交车除22个座位外,可站立乘客的地板面积为5.146平方米,即5.146平方米/0.125平方米/人=41人,连同22座位可载63人,由此可以明确该公交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超载,车上38位乘客均系合法装载乘客。故公交车站立乘客同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主体,其权益应与有座乘客一样应得到法律保护。
公交公司为该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2座的座位险,对此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应按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公交公司承担公交车上22位乘客损失的赔偿责任,而非仅指事故发生时坐在22个座位上的乘客损失的赔偿责任。只要公交公司主张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人数和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就应理赔。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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