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6月,王某应聘到某陶瓷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2012年6月23日,王某在工作期间被瓷砖砸中腿部受伤,后在某手足外科医院住院25天,2012年7月18日出院。2012年8月24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王某遂于2012年10月12日到某陶瓷公司人事部门商量赔偿事宜,不久,双方达成了“某陶瓷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因本次受伤的所有费用54400元、王某放弃其它权益”的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
2013年3月22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的伤情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据此计算,王某应的赔偿金额超过20万元。王某得知后,对其先前签订的协议书反悔,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伤情仲裁,要求某陶瓷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合计24万余元。
2013年4月25日,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与某陶瓷公司已签调解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某陶瓷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要求某陶瓷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合计24万余元。
【分歧】
对于王某与某陶瓷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能否撤销,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赔偿协议书是王某与某陶瓷公司经过自愿、平等协商而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某陶瓷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王某于2012年10月12日与某陶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某陶瓷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因本次受伤的所有费用54400元、王某放弃其它权益”,但王某此时对其自身伤情并不确切了解,并不知晓此次受伤已达到八级伤残程度。由此可知,王某在与某陶瓷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将其构成伤残而遭受的损失计算在内。
王某在协议书中关于“放弃其它权益”的表示系其在对自身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确切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属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且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得的赔偿金额,其内容显示公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王某与某陶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撤销,某陶瓷公司应按法律相关规定赔偿王某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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