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1日,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出纳给其公司采购员陈某(被告人)转账39.5万元,让其用于公司购置货物。当日,陈某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将该39.5万元取出用于自己投资期货营利活动。后因投资亏损,2012年3月23日,陈某主动找到公司负责人,将投资余款20.0070万元归还公司,还有19.493万元未能归还公司。
【分歧】
关于本案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挪用资金的金额应以归还公司后的余额194930元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包括已退还金额,以39.5万元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构成本罪的行为要件来看,被挪用资金全部用于投资营利活动。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陈某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属于“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的情形。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采购员,在收到公司出纳打给的采购款39.5万元后,于当天将这39.5万元全部用于购买期货,后亏损,随后其将200070元还到了公司的财务室。很显然被告人是将39.5万元全部用来投资,进行营利活动,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所涉案金额均是犯罪数额,而不能按照归还公司后的余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二、从本罪主观方面来看,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的目的是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一般是准备以后归还的;因此,退还资金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但不应影响该罪犯罪金额的认定。
三、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如果以未归还数额作为犯罪数额,那么被告人就不是挪用资金罪,而是涉嫌职务侵占罪了。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