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通过网络找到王某,高价让王某为其编写一个可以屏蔽无线信号的程序,打算抢劫银行。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让王某在银行门口运行此屏蔽程序,王某感觉不对劲,将原本约定屏蔽10分钟的软件,只运行了5分钟。由于警察及时赶到,张某慌乱中逃跑。王某乘乱将张某扔下的一袋30万元拿走。
【分歧】
在该案中王某成立何罪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抢劫罪。王某帮助张某屏蔽无线信号,且将张某丢下的赃款拿走,承担了抢劫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王某虽帮助张某屏蔽无线信号,但其事先并不知情,且其拿走的30万元是张某丢弃的赃款,并不是分赃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应单独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刑法中关于帮助犯的定义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本案中,王某虽帮助张某编写了可以屏蔽无线信号的程序,但王某对张某的抢劫不知情,发现不对劲也只是怀疑,并不明知张某实施抢劫,且王某在张某实施犯罪过程中提前终止了帮助,因此对具体的危害结果认定为过失为宜,不应成立抢劫罪。
第二,《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在慌乱中逃跑丢弃了赃款30万元,说明张某实已放弃占有这30万元,而王某明知是赃物而窝藏,其行为妨害了银行的财务返还请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王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抢劫罪,其拿走30万元赃款的行为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