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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离婚案例谈子女抚养费的起算点

【案例】 2001年,张玉红与刘平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张玉红与刘平生育一男孩。2002年10月,双方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

    【案例】

    2001年,张玉红与刘平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张玉红与刘平生育一男孩。2002年10月,双方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张玉红与刘平开始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两人开始分开生活,男孩随张玉红生活。2010年5月,张玉红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平离婚,同年7月,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玉红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张玉红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平离婚,并由刘平支付小孩抚养费。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最后一次起诉时间来确定子女抚养费起算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以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有利于保护多尽抚养义务的一方。夫妻两人分开后,因感情问题而较少接触,甚至对涉及到双方的事情有抵触心理,因此经常会出现另一方拒绝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从而导致抚养小孩的一方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后,还需承担另一方应尽的抚养义务,造成抚养小孩的一方经济负担加重。若判决离婚时,以最后一次起诉时间来确定抚养费,一方面会纵容未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造成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加重了已履行抚养义务一方的责任,不利于保护多尽抚养义务的一方。

    其次,以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精神。不管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从社会的伦理道德角度看,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而不会因为父或母未与子女在一起生活而免除。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子女抚养的规定有两处,一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 ,一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两处的内容表达的是父母任何一方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当父母或父母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时,子女有向其主张的权利,因此上述两处法律规定是从保护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权益及已履行抚养义务一方的权益出发而制定的,故以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更具合理性,更符合法律的内在要求。

    再次,以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有利于统一案件裁判标准。现行有关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虽然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但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起算点却没有明确,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经常会有同样的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有的判决以一方起诉的时间来确定子女抚养费的起算点,有的判决以查明的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时间来确定抚养费的起算点。若统一案件裁判标准,则会避免相同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有利于统一案件裁判标准。

    最后,以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更具操作性。第一种意见虽然看起来更贴近案件事实,更能保护已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但第一种意见不具有操作性。夫妻在共同生活时,双方的收入混杂在一起,因此无法辨明父母中的一方是否已履行了抚养义务;但若夫妻两人分开,则此时双方的经济已经独立于对方,经济方面较少有交叉,因此可以辨明夫妻双方的收入情况,也即可以判断父或母是否已履行了抚养义务。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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