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2月28日晚,梅小弟电话邀约韦阿亮上路找钱(指抢劫),韦阿亮表示同意,就从家出发。韦阿亮驾驶一辆摩托车先走,梅小弟、李阿业、李阿数三人驾驶摩托车后头走,因韦阿亮开得快,与梅小弟等人拉开很长一段路程,韦阿亮就在路边等待梅小弟等人。等了许久仍不见梅小弟等人追上,韦阿亮就返回看个究竟,返回到“九达”(地名)路口时,梅小弟、李阿业、李阿数三人已蒙面对杨某夫妇抢劫完毕,抢得现金680元。梅小弟、李阿业、李阿数事后给韦阿亮20元。
【分歧】
针对韦阿亮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阿亮事前与梅小弟有抢劫预谋,事后又分得赃款,虽然没有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但已与梅小弟等人形成共同犯罪,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阿亮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犯罪预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韦阿亮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之下上路是犯罪预备。
韦阿亮同意梅小弟的电话邀约,表示同意上路抢劫,此时,韦阿亮只是具有犯意表示,是犯罪意识的单纯暴露,尚属思想意识层面,因为此时韦阿亮并未付诸任何为犯罪制造条件的身体外部活动。当韦阿亮在犯意的支配之下乘摩托车上路时,就上升到行为层面了,但该行为不是抢劫的实行行为,仍属犯罪预备行为。《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韦阿亮乘摩托上路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寻找犯罪时机、犯罪对象、适合的犯罪地点,仍然属于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
二、对杨某夫妇的抢劫,韦阿亮没有实施着手抢劫的实行行为,没有与梅小弟等人构成共同犯罪。
韦阿亮乘摩托上路时,特定的犯罪时机、犯罪对象、犯罪地点都没有确定,谈不上对杨某夫妇实施了抢劫的实行行为。当韦阿亮返回到“九达”(地名)路口时,梅小弟等三人已对杨某夫妇抢劫完毕。对于抢劫杨某夫妇这起案件,韦阿亮与梅小弟等三人没有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选择在具体的犯罪地点“九达”路口、选择特定的犯罪对象杨某夫妇,选择特定的犯罪手段蒙面暴力抢劫等等,韦阿亮与梅小弟等人并没有意思上的联络,没有共同的犯罪认识和共同的犯罪意向,而且,韦阿亮也没有实行共同的犯罪行为。梅小弟等三人中途临时起意,决定对特定的犯罪对象杨某夫妇在特定的犯罪地点“九达路口”实行抢劫属于实行改变,完全在韦阿亮的意识之外,韦阿亮没有与梅小弟等三人构成抢劫杨某夫妇的共同犯罪,也不构成抢劫既遂。
三、不能以梅小弟事后分给韦阿亮20元钱就以此认定韦阿亮构成共同犯罪。
梅小弟事后分给韦阿亮20元钱,是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或许含有封口等目的,不同于实行抢劫的犯罪行为,不能以此反推证明韦阿亮构成了抢劫杨某夫妇的共同犯罪的既遂。
综上所述,韦阿亮构成抢劫罪的犯罪预备;梅小弟、李阿业、李阿数形成抢劫共同犯罪,构成抢劫既遂。
(作者单位: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