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因加工合同,强强公司与吉祥公司发生纠纷,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吉祥公司支付加工费2352952元,并将不合格废钢材500吨运出强强公司厂区。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强强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预焙阳极钢爪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吉祥公司提供合格废钢材给强强公司加工钢爪,吉祥公司按每吨钢爪2800元支付加工费,强强公司则按合格废钢材与钢爪1:1的比例交付钢爪给吉祥公司,后变更为1.19:1。
合同签订后,吉祥公司共提供1500吨废钢材,其中合格废钢材1000吨,不合格废钢材500吨。强强公司已按1.19:1的比例生产钢爪840.34吨并交付吉祥公司,加工费应为2352952元。因追索加工费未果,强强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判决:(一)吉祥公司支付给强强公司加工费2352952元;(二)强强公司将不合格废钢材500吨运出强强公司厂区。吉祥公司没有提出反诉。
该判决生效后,吉祥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诉称:强强公司应按合格废钢材与钢爪1:1的比例交付钢爪,现吉祥公司共提供1500吨合格废钢材,就应交付1500吨钢爪,已交付840.34吨,还应交付659.66吨。因强强公司拒绝交付659.66吨钢爪,吉祥公司被迫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加工合同,造成多付加工费20万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由强强公司交付659.66吨钢爪;(二)由强强公司赔偿多付的加工费20万元。
【分歧】
针对该案是否应当立案受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两个案件都涉及《预焙阳极钢爪加工合同》,有紧密的关联,两个案件都必须对合格废钢材与钢爪的比例变更、合格废钢材和不合格废钢材的数量等事实进行查明和认定,现前一个案件已就此作出认定,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根据“一不再理”原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因后一个案件的诉请,实质上是否定前一个生效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因此,属于申请再审问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应作为新的案件予以立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后一个案件是新的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申请再审问题,应立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关于诉的识别。区别一“诉”和他“诉”,即区别此案与彼案应当从诉的构成要素来分析。诉的构成要素包括:(1)诉的主体;(2)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3)案件实体事实。诉的构成要素不同,就是不同的诉即不同的案件。具体回到这两个案件,有如下不同:
(一)诉讼请求不同。虽然,本案与前案需要查明的案件实体事实是同一的,即合格废钢材与钢爪的比例变更、合格废钢材和不合格废钢材的数量等事实,但是前后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却是不同,前一个案件是请求支付加工费和把不合格废钢材运出厂区,本案是请求交付500吨钢爪和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20万元,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判决过。
(二)诉的主体也不同。前案的原告是强强公司,被告是吉祥公司,而本案主体却反过来,原告是吉祥公司,被告是强强公司。主体互换,也属诉的主体不同的情形之一。因此,本案与前案是不同的诉,是不同的案件,应予受理。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
二、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是指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产生的约束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判决中的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原则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判决主文部分,即判决结论部分。那么,判决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判决理由主要包括得出判决结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在此,仅讨论其中的事实根据的效力。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具有预决效力,但不属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具有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真实性由于已经获得证明或确认,所以具有预决效力,即在以后案件中,当事人无须证明法院就得采用。预决效力不同于既判力:(1)预决效力针对的是作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基础的案件实体事实,而既判力针对的是诉讼标的;(2)预决事实在以后案件中可以再行提供且无须证明,既判力禁止就既判案件再行起诉。
具体到本案,前一个案件所认定的合格废钢材与钢爪的比例变更、合格废钢材和不合格废钢材的数量等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可以在本案中直接采用,但不属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不属“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
三、关于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诉权。程序上的诉权是起诉权,实体上的诉权是胜诉权。立审分离,立案审查时,关注是的程序上的起诉权,实体审理时关注的胜诉权。立案审查阶段应当切实保护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不能以没有胜诉证据而不予受理。
根据以上阐述,本案是一个新的诉,应当保护原告的起诉权,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
(作者单位: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