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当保证人的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保证人的行为,能否得到支持?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连带保证人的赠与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泽某小贷公司与案外人甲木业公司、乙木业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甲木业公司出借借款150万元、向乙木业公司出借借款50万元,利率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李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木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淮安市洪泽区法院经审理后分别判决两木业公司偿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李某将其与妻子共同所有的某小区房屋无偿赠与其妻子个人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小贷公司即向淮安市洪泽区法院起诉,申请撤销李某的赠与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在明知保证责任可能发生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转让行为可能对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若此种情况下,将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排除保证人,势必会造成保证合同目的落空,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且小贷公司的合法债权经过法院执行程序尚未能得到全部实现。故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赠与行为导致自身财产积极减少,削弱了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被告李某的赠与行为。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虽然该条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对保证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但根据该条的立法目的来看,撤销权行使前提系相对人行使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诈害行为,即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责任承担的故意,客观上行使责任财产积极减少、消极负担的行为,致使影响债权人债权的足额清偿。本案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李某,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时,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其属于延伸意义上的债务人。然在保证合同成立后,其明知保证责任实现的可能性仍将财产无偿转移至他人名下,明显系削弱自身保证能力而逃避担保责任行为,存在主观上故意和客观诈害行为,实则亦给原告债权实现设置阻碍,符合撤销权的一般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赠与行为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