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苏淮安某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与陈某长期以来有着饲料销售合同关系。2016年3月18日,水产公司代陈某偿还了160万元债务,同日,陈某向水产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2016年3月26日,陈某向水产公司申请为其贷款150万元进行担保,水产公司要求陈某提供反担保。2016年4月14日,水产公司(甲方)、陈某(乙方)与杨某、金湖某工贸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 2016年5月18日,陈某向银行借款150万元,水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杨某、金湖某工贸公司自愿无条件为水产公司担保提供反担保。后银行依约向陈某发放贷款,陈某于2016年5月20日将该款汇入水产公司账户。
另,合同签订后, 2016年5月21日水产公司向陈某提供价值79875元货物。由于陈某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7月29日银行从水产公司账户划走1510277.52元,后水产公司停止供货。
因陈某未能按期还款,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水产公司向其索款无果,遂对所有债权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水产公司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方式略);
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水产公司1510277.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方式略);
三、杨某、金湖某工贸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79875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一、案涉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杨某等反担保人认为反担保人不清楚水产公司与陈某的前期交易和债权债务情况,案涉反担保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保障陈某用银行贷款向水产公司支付价款后获取相应饲料。水产公司收到150万元货款后未按约交付饲料,债务人和反担保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担保的150万元中尚有140余万元在水产公司账户中由其管控,反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实际成立,反担保合同应归于无效。
笔者认为,水产公司与陈某及杨某、工贸公司签订有书面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水产公司为陈某银行贷款进行担保,杨某、工贸公司向水产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杨某、工贸公司以水产公司未按约使用银行贷款,反担保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二、杨某、工贸公司如何承担反担保责任?
关于该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反担保人应当全部承担反担保责任,至于买卖合同存在的违约,可另案主张违约者的违约责任。理由为:案涉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水产公司为陈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水产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在此情况下,水产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依据反担保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且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无条件为该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借款用于陈某文向水产公司购买饲料,并未约定水产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水产公司放弃追偿权或是担保权,如债务人认为水产公司未能履行买卖合同,可另案主张水产公司的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反担保人应当在反担保约定和目的实现的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不应将“无条件”的承诺认定为对方违约而放弃法定抗辩权利。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案中,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银行贷款用于购买水产公司的饲料,陈某取得150万元银行贷款后,全额支付给水产公司,水产公司有义务配合陈某完成饲料交易。水产公司收到该款后,仅向陈某提供金额为79875元货物,随后拒绝继续供货。对此,水产公司的解释是陈某尚欠大额债务未偿清。水产公司的做法实际上改变了银行贷款用途,而水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担保人知晓且同意改变银行贷款用途,故反担保人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本案中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无条件提供反担保,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谓“无条件”承担责任的前提应是合同依约履行,不能认定为反担保人认可在因对方违约加重了其反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放弃相应的法定抗辩权利。杨某、工贸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基于对合同所约定银行贷款用途的信赖,水产公司未征得杨某、工贸公司同意,改变银行贷款用途,导致陈某未能取得饲料维持经营,降低了债务人清偿银行贷款的能力,加重了反担保人的责任。因此,杨某、工贸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加重部分的反担保责任,水产公司主张反担保人对1510277.52元代偿款全额承担反担保责任,不能成立。笔者认同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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