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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以车抵押贷款”名目实施“套路贷”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假借“以车抵押贷款”为名目实施“套路贷”行为的认定,应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讨债手段,结合常见...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假借“以车抵押贷款”为名目实施“套路贷”行为的认定,应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讨债手段,结合常见“套路贷”犯罪类型进行认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择一重处。

  案号(一审)(2020)赣0281刑初193号

  被告人:祁某、柴某杰、徐某锴、吴某华、范某娟、王某林、王某铭、汪某、万某元、戴某鑫、蒋某明、李某、段某华、冯某、孔某平、徐某钱、徐某、王某才、李某平、张某浪(同案人黄某、熊某真另案处理)。

  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17年3月,被害人吴某国用马自达6汽车向被告人祁某等人设立的“七某公司”作抵押,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息3分。被告人祁某、范某娟等与被害人吴某国签订空白合同,向吴某国收取“砍头息”和GPS安装费及管理费1600元。后因被害人吴某国未能支付利息。同年5月,被告人祁某、范某娟等人先后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吴某国,被告人祁某多次带领被告人柴某杰、徐某锴、王某铭、孔某平等到被害人吴某国的陶瓷加工厂扰乱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扬言搬走其厂内设备,以变卖被抵押车辆等方式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吴某国缴纳6000元违约金。吴某国被迫缴纳6000元违约金,被告人范某娟将GPS安装管理费1600元和6000元违约金统一入账。该汽车被祁某私自处理,被告人祁某一伙共获利人民币6000元。

  2、2017年3月,被害人柳某斌用现代汽车作抵押向七某公司借款2万元,月息5分。在柳某斌签订了空白借条、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业务委托书、车辆买卖合同后,被告人范某娟扣除首月利息和GPS费用1000元,向柳某斌银行卡转账1.9万元。同年5月,被告人祁某等人因柳某斌将该车另行抵押而逼迫其答应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违约金,但柳某斌一直未支付。同年6月,当柳某斌从其他借贷公司赎回车辆并准备离开古街时,祁某带着被告人柴某杰等人赶到将其拦住,强行把车开走,让其拿钱赎车。后祁某又指使柴某杰以变卖抵押车相威胁,打电话向柳某斌索要赎车费。同年7月,柳某斌被迫偿还本金2万元、支付违约金2.5万元才将车赎回。加上之前被强行扣下的各项费用,柳某斌共计向祁某等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约3.1万元。

  3、2017年4月,被害人朱某华与被告人徐某锴商谈汽车抵押借款办理业务,以起亚K3汽车进行抵押借款。后被告人祁某指使徐某锴将被害人朱某华带至“七某公司”。被害人朱某华与被告人祁某等人签订了空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等合同,抵押借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5月,被告人祁某、徐某锴等人认定朱某华违约,威逼索要高额赎车费,被害人朱某华被迫放弃该车所有权。祁某花费约13000元对该车处理消除违章扣分和修理后,将该车交给其妻子林某使用。经鉴定,该汽车价值75000元。祁某一伙获利约52000元。

  4、2017年4月,被害人吴某用其姐姐名下的别克凯越汽车作抵押向七某公司借款1万元,月息1角。在吴某签订了空白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机动车业务委托书、车辆买卖合同后,被告人范某娟扣除首月利息1000元,向吴某妻子余某的支付宝转账9000元。同月,余某到七某公司再借款5000元,月息1角。范某娟扣除首月利息500元和服务费500元,向余某的支付宝转账4000元。次月,吴某支付了利息等2000元。后因逾期付息,主动与被告人祁某沟通,因违约金数额未达成一致,祁某等人利用借款时吴某签订的空白车辆买卖合同,将车辆卖予他人,至今未被追回。经鉴定评估,该车价值4.8万元,祁某称该车当时至少值2.5万元。祁某等人获利约1万元。

  5、2017年3月,被害人程某用凯迪拉克汽车向“七某公司”作抵押,向被告人祁某借款10万元,并与被告人祁某等人签订空白合同,后被告人祁某发现被害人程某的汽车被江西乐平某公司开走,被告人祁某到该公司帮程某还3万元欠款欲将该车赎回未果。同年8月,被告人祁某纠集徐某锴等人到被害人程某家中找到程某及其父亲程某海,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程某海、程某还款12.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人祁某等人认定的违约金等共计1.6万元),程某海被迫陆续还款12.5万元给祁某等人。祁某一伙从被害人程某处获利1.6万元。

  6、2017年10月,被害人徐某军用妻子黄某娟名下的沃尔沃S60L汽车作抵押向七某公司借款6万元,月息4分。在徐某军签订了空白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机动车业务委托书、车辆买卖合同后,被告人范某娟扣除首月利息、停车费2900元向黄某娟银行卡转账5.71万元。因多次逾期付息,范某娟以变卖抵押车相威胁,打电话让徐某军按时支付。2018年4月起因未支付利息,被告人祁某等人利用借款时徐某军签订的空白车辆买卖合同,同月,将车辆以5万元的价格卖予他人,至今未被追回。经鉴定评估,该车价值13.5万元,祁某供称该车当时市场价值至少10万元左右。祁某等人从中获利约4万元。

  7、2016年12月,被害人郭某庆用东风日产汽车作抵押向七某公司借款35000元,月息6分。在郭某庆签订了空白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机动车业务委托书、车辆买卖合同后,被告人范某娟扣除首月利息、停车费2300元,向郭某庆银行卡转账32700元。2018年1月,郭某庆由被告人柴某杰接待再次办理了相同的汽车抵押借款业务。因郭某庆未支付利息,柴某杰威胁催收无果,被告人祁某等人利用借款时郭某庆签订的空白车辆买卖合同,于2018年10月,以38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债权转让给马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8500元。祁某等人获利33500元。

  8、2017年7月,被害人杨某用妻子陈某名下的别克昂科威汽车作抵押向七某公司借款3万元,月息5分。在杨某签订了空白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机动车业务委托书、车辆买卖合同后,被告人范某娟扣除首月利息、GPS等费用2500元,向杨某银行卡转账2.75万元。2018年2月,杨某向被告人祁某提出缓交500元,祁某未表示反对。次月,祁某却以逾期为由,指使被告人柴某杰以到杨某单位开走抵押车相威胁,打电话向杨某索要违约金。后杨某被迫支付当月利息等2000元和上月欠款500元、违约金3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祁某等人实施的“以车抵押贷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偿还通过借贷合同所取得的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祁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以车抵押贷款”为名目实施“套路贷”行为,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随意处置被害人财物(抵押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首先,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借贷行为予以界定,区分是“套路贷”还是合法的民间借贷。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可见“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于“套路贷”具有以下特征,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要债手段多利用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特征。

  该案中,祁某等人设立“七某公司”,假借“以车抵押贷款”的名义,签订空白合同,收取“砍头息”、安装GPS定位器,收取GEP安装管理费,肆意认定他人违约,并通过扰乱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或以变卖被抵押车等方式威胁他人归还所贷款项及高利息,符合“套路贷”的特征,应认定为套路贷。

  其次,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以后,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结合套路贷常见犯罪予以认定。

  “套路贷”常见犯罪包括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绑架罪、虚假诉讼等,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择一重处。

  该案中,祁某等人设立“七某公司”,假借“以车抵押贷款”的名义,签订空白合同、安装GPS定位器为后期处置“抵押物”提供便利以及收取“砍头息”,收取GEP安装管理费,肆意认定他人违约,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通过扰乱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或以变卖被抵押车等方式相威胁,要挟他人归还所贷款项及收取高利息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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